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
樓之11被 上訴人 賴福生即莒光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6 月起至93年6 月間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申請事務,其所生之勞務費、規費等尚有新台幣(下同)150,5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於92年6 月起至93年6 月止,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附表即附表二所示26件之專利申請業務,其中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專利申請業務,然㈠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專利申請案件,因被上訴人未修正該專利申請範圍,致成為無用之專利,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並已付清各27,500元之服務費。㈡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專利申請案件,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並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即已放棄處理,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致上訴人未取得專利權。㈢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繳年費及服務費部分,上訴人僅需給付5,000 元,故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27,500元、編號7 所示17,000 元 、編號8 所示18,000元、編號9 所示1,500 元之服務費,自無庸給付。再者,上訴人亦有下列之溢付款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此主張抵銷:㈠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修正費各3,500 元,應包含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各27,500元之服務費內,為被上訴人所溢收,應退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未依約聘請美國律師擔任專利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專利申請費50,000元退還與上訴人。㈢上訴人之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瓶子專利,約定報酬為38,000元,然被上訴人竟收取58,000元之服務費,超收20,000元,自應將超收之20,000元退還與上訴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6 月起至93年6 月止,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如附表二所示26件之專利申請業務,其中包括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專利申請業務。㈡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服務費共計59,
000 元並無疑義。㈢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案件上訴人業已給付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申請事務,尚積欠勞務費、規費等共計150,5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27,500元之服務費?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委任事務是否已處理完畢?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有無於委任事務開始前即終止委任契約?⒊上訴人就前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㈡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17,000元、18,000元服務費用?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委任事務是否已處理完畢?⒉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如未通知上訴人,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㈢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繳年費及服務費部分,是否僅需給付5,000 元,而非給付6,500 元,故業已清償完畢?㈣上訴人是否有溢付之款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得以此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修正費各3,500 元,是否應包含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各27,500元之服務費內,故為被上訴人所溢收,應退還予上訴人?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所示之專利申請費50,000元,被上訴人應否退還與上訴人?⒊上訴人之前是否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瓶子專利,遭被上訴人超收服務費20,000元,而應退還與上訴人?⒋上訴人得否主張以1 、2 、3 所示應退還之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用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27,500元之服
務費?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委任事務是否已處理完畢?
由附表一編號2 、3 之契約書觀之,均明訂:「本案再審查之規費及理由書繕寫服務費共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正。本案倘經專利局再審查而核准,於收到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前開全額費用予乙方」,而附表一編號2 、3 號之「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一案」及「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二案」專利申請案均分別於91年6 月7 日及91年6 月28日繳納審查費,並於91年6 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而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9日及93年1 月15日核發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規費收據4 紙、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2份及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2 紙為證(原審卷第60頁至9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至上訴人雖辯稱該專利申請範圍因未修正,致成為無用之專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兩造所約定委任報酬給付要件不合,自無可採。再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另件92年11月24日簽署之「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第一案、第二案」再審查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4頁),主張代辦費用含政府規費為15,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該「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二案」發明之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5 月6 日所核駁,被上訴人則於91年6 月6 日提起再審查,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91年6 月6 日(91)莒商字第P90041號函、審查費收據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31 頁至237 頁),衡情兩造應無於提出再審查申請後之1 年半再簽署再審查委任契約書之理,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另件92年11月24日簽署之「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第一案、第二案」再審查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為真正。故應認附表一編號2 、3 之服務費應各為27,500元甚明。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有無於委任事
務開始前即終止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委任事務,其於委任事務開始前即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就前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27,500元之服務費業已付清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17,000元、18
,000 元服務費用?⒈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委任事務是否已處理完畢?
由附表一編號7 、8 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6 條觀之,均明訂「第6 條:代辦範圍: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甲方所提供資料代撰必要書件,透過中專利代理人向中國方專利局提出申請,並有代收有關文件,以迄收到第三條指定委辦程序之審查報告或相關文件並轉通知甲方為止」。再由附表一編號7 、8 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7 條觀之,則分別明訂:「2.付款方式:①「新型專利」提出申請費用為台幣壹萬柒仟元整(編號8 之契約書則約定申請費用為台幣壹萬捌仟元)。定金:無,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送件後,再憑送件副本由乙方向甲方(即上訴人)請給付全款。②前款之約定費用及請款方式,如甲方不履行時,願負有關之法律責任。」而附表一編號7 、8 之「可增進廣告效果的面紙裝置(中國案)」及「附加有切割裝置間拉帶頭之膠帶捲(中國案)」之新型專利初審申請,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由大陸地區之專利代理人向大陸地區之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並於2004年6 月10日及2004年6 月18日由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核發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及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實用新型專利請求書各2 件為證(原審卷第179 頁至227 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為專利申請之送件甚明。再者,附表一編號7 、8 「可增進廣告效果的面紙裝置」、「附加有切割裝置間拉帶頭之膠帶捲」之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8 月23日、94年5 月9 日發函轉知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莒光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2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可證(本院卷第
214 至219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6 條所定之委任事務。
⒉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如有,被上
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如未通知上訴人,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依前開附表一編號7 、8 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之代辦範圍包括「代收有關文件,以迄收到第三條指定委辦程序之審查報告或相關文件並轉通知甲方為止」,是如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寄發繳納年費通知書,被上訴人即有轉通知上訴人繳納之義務。經查:附表一編號7 、8 「可增進廣告效果的面紙裝置」、「附加有切割裝置間拉帶頭之膠帶捲」之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已載明「申請人應當於2005年10月6 日(附表一編號8 則為2005年6 月16日)之前繳納下列費用:第2 年度年費600 元、專利登記費200 元、專利證書印花稅5 元、已繳費用0 元、應繳費用805 元」,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8 月23日、94年5 月9 日發函予上訴人轉知前開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及辦理登記手續通知書,則如前述,是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轉知上訴人繳納專利年費。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即已放棄處理,片面終止委任契約,致上訴人未取得專利權云云,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代繳年費及服務費部分,是
否僅需給付5,000 元,而非給付6,500 元,故業已清償完畢?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衛生免洗湯匙(中國案)代繳年費及服務費6,500 元部分,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收取之規費即達人民幣900 元(約新台幣3,6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收費收據1 件可證(原審卷第22
9 頁),然該案係大陸地區之專利,是被上訴人服務之內容尚包括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是否要繳納該第5年年費之打字、郵寄、傳真、電話聯繫,及再傳真、電話、email 通知中方代理人向官方繳費,再由被上訴人「電匯」有關費用與中方代理人等服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中方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約2,900 元,應屬合理。況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 日通知上訴人是否繳納附表一編號9 「大陸新型專利第00000000.X號衛生免洗湯匙」之第5 年年費之函文中,即已載明規費及服務費為6,500 元,該函亦以掛號郵寄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5 月4 日莒外專字91020 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56頁),而上訴人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認被上訴人所述附表一編號9 所示代繳年費及服務費部分當初係約定給付6,500 元應為可採,上訴人僅繳納5,000 元,故尚積欠1,500 元未給付。
㈣上訴人是否有溢付之款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得以此返
還請求權主張抵銷?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修正費各3,500 元,是否應包含
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各27,500 元 之服務費內,故為被上訴人所溢收,應退還予上訴人?由申請案號觀之,附表二編號18係申請案號000000000 「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一案(台灣案)」即附表一編號2 之修正案,附表二編號19則係申請案號000000000 「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二案(台灣案)」即附表一編號3 之修正案。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之「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專置第一案」及「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專置第二案」專利申請案均係分別於91年6 月7 日及91年6 月28日繳納審查費,並於91年6 月17日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已如前述。而由被上訴人92年10月15日(92)莒專字第P90040號、第P90041號函觀之:「受文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旨:為修正第000000000 「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一案」發明專利再審查案之專利詳細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說明:一、依(九二)專三(三)05
053 字第0九二二0九七四九四0號來函辦理。二、隨文檢附①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各一式三份②劃線部分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各一式二份③規費壹仟元」、「受文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旨:為修正第000000000「封物膠帶免刀拆帶之方法及裝置第二案」發明專利再審查案之專利詳細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說明:一、依(九二)專三(三)05053 字第0九二二0九七四九一0號來函辦理。
二、隨文檢附①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各一式三份②劃線部分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各一式二份③規費壹仟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莒光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發明專利說明書、審查費收據各2 件為證(本院卷第152 頁至
188 頁),顯見該附表二編號18、19 之修正案係於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來函要求所為之修正,而與附表一編號2 、3 再審查理由書之繕寫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修正費各3,500 元,應包含於附表二編號10、11即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各27,500元之服務費內,為被上訴人所溢收乙節為不可採。
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4所示之專利申請費50,000元,被上訴
人應否退還與上訴人?由附表二編號24「附加有切割裝置兼拉帶頭的膠帶案(美國案)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觀之:「第6條:代辦範圍:乙方依據甲方指定第4 、5 條之名義,以及根據甲方所提供資料代撰必要書件,向美國官方專利局提出申請,並有代收有關文件,以迄收到第三條指定委辦程序之審查報告或相關文件並轉通知甲方為止」、「第7 條:代辦費用⒉付款方式:①代辦費用總額為台幣伍萬元正。訂金:無。於送件后憑送件副本,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請給付全款之。」(本院卷第189 頁),是依約被上訴人並無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聘請美國律師擔任專利代理人,故應將50,000元退還與上訴人乙節,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之前是否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瓶子專利,遭被上
訴人超收服務費20,000元,而應退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前曾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瓶子專利,約定代辦費用38,000元,然被上訴人竟收取58,000元,超收服務費2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上訴人於委任當時已提出其所繕寫且已申請台灣專利之00000000 「由幾個瓶子構成一整體之飲料水瓶專利說明書」,是90年9 月24日之代辦費用38,000元僅係該中文說明書之英譯、複委任美國代理人、規費等相關費用,然因委任後上訴人一再要求補充及追加,其補充之新事項與原委任資料不同,致最後由被上訴人完稿之中文說明書竟多達18頁,圖示亦增為28圖,翻譯之英文稿有17頁之多,是兩造遂以口頭約定增加服務費15,000元,又該美國申請案由美國專利局初審完後,由美國代理人將審定書轉達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此部分之轉達費及服務費共計5,000 元,均經上訴人同意後付清,故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9 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請美國「容器的組合結構」發明專利初審,當時契約約定之代辦費用為38,000元(含國外代理人及官方規費)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國外專利案委任契約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240 頁),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提出由其手寫、已向台灣申請專利之「由幾個瓶子構成一整體之飲料水瓶」新型專利說明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美國專利之申請(本院卷第250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由該手寫之「由幾個瓶子構成一整體之飲料水瓶」新型專利說明書觀之(本院卷第255 頁至263 頁),說明部分僅4 頁、圖示僅有3 個,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完稿之組合容器改良結構中文說明書,文字說明部分即多達18頁,圖示則多達28 個,且其所為之英文翻譯文字說明部分亦多達16頁(本院卷第
264 至325 頁),相較原來上訴人所提出之手稿,顯然增加許多補充與資料。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曾以函文檢附審定書及引證案予上訴人,並告知轉達費5,0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28日US910131莒光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美國專利代理人之英文書信、審定書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6 頁至373 頁),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案請款單觀之,第1 份請款單請款日期為91年4 月24日,載明「承辦事項: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含國外代理人費用)」「請款金額:53,000元」「已付清7/12」,第2 份請款單請款日期為91年10月29日,載明「承辦事項:初審定報告」「請款金額5,000 元」「12/9付現付清」(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該2 份請款單既由上訴人所提出,其對於其上所記載之付款情形記載應無疑義,衡諸常情,如上訴人未同意追加款項,何以願意於7 月12日付清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費用(含國外代理人費用)53,000元?又何以在給付53,000元後之12月9 日,再同意以現金付清嗣後追加之轉達費5,000 元?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嗣後有口頭約定先後追加服務費15,000元、5,000 元乙節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委任案件有溢付20,000元,被上訴人應予退還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㈤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服務費共計59,000元並無疑義,而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7 、
8 、9 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就溢付款項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附表一:(新台幣)┌─┬─────┬──────┬──────┬────┐│編│申請案號 │名稱 │申請日期 │應付餘款││號│ │ │ │ │├─┼─────┼──────┼──────┼────┤│1 │000000000 │保特瓶其組合│92年6月27日 │12,000元││ │ │裝置之改良(│ │ ││ │ │台灣案) │ │ │├─┼─────┼──────┼──────┼────┤│2 │000000000 │封物膠帶免刀│93年1月27日 │27,500元││ │ │拆帶之方法及│ │ ││ │ │裝置第一案(│ │ ││ │ │台灣案) │ │ │├─┼─────┼──────┼──────┼────┤│3 │000000000 │封物膠帶免刀│93年1月27日 │27,500元││ │ │拆帶之方法及│ │ ││ │ │裝置第二案(│ │ ││ │ │台灣案) │ │ │├─┼─────┼──────┼──────┼────┤│4 │000000000 │保特瓶其組合│93年3月5日 │20,000元││ │ │裝置之改良(│ │ ││ │ │台灣案) │ │ │├─┼─────┼──────┼──────┼────┤│5 │000000000N│表面附加保護│93年3月11日 │15,000元││ │01 │膜之衛生免洗│ │ ││ │ │湯匙(台灣案│ │ ││ │ │) │ │ │├─┼─────┼──────┼──────┼────┤│6 │000000000 │包覆有免洗湯│93年4月14日 │12,000元││ │ │匙其薄膜袋體│ │ ││ │ │之改良(台灣│ │ ││ │ │案) │ │ │├─┼─────┼──────┼──────┼────┤│7 │0000000000│可增進廣告效│93年6月10日 │17,000元││ │25.8 │果的面紙裝置│ │ ││ │ │(中國案) │ │ │├─┼─────┼──────┼──────┼────┤│8 │0000000000│附加有切割裝│93年6月18日 │18,000元││ │20.3 │置兼拉帶頭的│ │ ││ │ │膠帶卷(中國│ │ ││ │ │案) │ │ │├─┼─────┼──────┼──────┼────┤│9 │00000000.X│衛生免洗湯匙│93年6月29日 │ 1,500元││ │ │(中國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