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戊○○
號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莊翔廷(原名莊宏偉)
莊景翰(原名莊宏新)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和田先後於民國72年12月16日及73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2 紙(下稱為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73年3 月16日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 元。迄86年5 月18日結算積欠10萬元借款本金及15萬5,000 元利息,因而由莊和田簽發面額10萬元、10萬7,500 元及4 萬7,500 元之本票3 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莊和田於93年1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就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負連帶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莊和田借款之時間雖於73年間,然既於8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認其債款債務,時效即因而中斷;上訴人並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足認莊和田對本件借款債務之真正並無爭執。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000 元,及自8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茲否認莊和田曾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莊和田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系爭本票上指紋經鑑定亦與莊和田於警局留存者不相符合,顯見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又經社會局告知莊和田於死亡前係遊民身分,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係經公示送達確定,自難認莊和田已實際收受裁定且對系爭本票甚至借款債務並無異議。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因本票簽發之可能原因事實多端,是上訴人主張:莊和田簽發系爭本票係對借款債務之承認,而得使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00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00 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對莊和田係於93年1 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莊和田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已無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莊和田是否曾於72年12月16日及73年3 月16日分別向上訴
人借款各5萬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是否真正?⒉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如確存在,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①莊和田是否曾簽發卷內86年5 月18日期、面額10萬元之
系爭本票?②上開本票如係真正,則是否係莊和田為上開借款而簽發
?③上開本票如係為系爭借款10萬元所簽發,可否認為莊和
田已對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承認而得中斷時效?以下茲論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和田曾於72年及73年間
向上訴人借款各5 萬元,並於8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借款本息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以為證明。惟其主張及所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莊和田簽名,經調取莊和田生前於南港福德郵局留存開戶原始簽名字跡互為比對,自肉眼尚無法確認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亦因參鑑資料過少,致無法歸納確認其筆劃特徵,而無法比對待鑑本票、借據之簽名是否出於莊和田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113470 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是否真實,已無從認定。上訴人雖聲請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乙○○到庭證稱:伊知道莊和田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是伊母親說莊和田和他太太有向伊父母借10萬元;嗣於86年間,莊和田有到伊住處,伊即持父親所交付紀錄莊和田借款本息之資料與莊和田結算,並由伊提供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交由莊和田親自簽發並加蓋指印交付,莊和田很清楚係為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開證人既與上訴人為母子之至親,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原難遽以採信。且依其證言,有關莊和田向上訴人借款乙事,實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而非證人親身經歷,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又系爭本票、借據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指紋與該局留存指紋資料鑑定比對後,則據覆稱:於系爭本票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3 枚,經與檔存莊和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其餘本票及借據上指紋,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語明確,有該局96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43219號函存卷可據。更徵證人乙○○證述:系爭本票係由莊和田親自捺印等情,顯與事實相悖。從而,證人乙○○所為證言,自未能執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至明。至於上訴人雖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存卷為證。惟該裁定係因莊和田住居處所不明,經依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後確定乙節,已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以莊和田未對該本票裁定抗告或表示異議,而據為所主張借款事實之證明,亦乏所據。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10萬元及利息,自不應准許。
㈡再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諸民法第125 條之規
定,應為15年。而本件自上訴人主張莊和田借款之72、73年間,迄其提起本訴之94年9 月1 日止,已逾15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曾借款予莊和田,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莊和田既於86年間,為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乃對借款債務之承認,依法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等本票是否係為清償借款本息而交付乙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時效中斷之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莊和田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所為,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00 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6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