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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國有,應有部分4 分之3 ,由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85年10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94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

B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該屋占用國有土地,嗣知悉後亦曾繳納補償金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有誤,始未繼續繳納,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2,566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原告,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認上訴人已將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他人,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4 分之3 ,由系爭房屋及其3 樓、4 樓平均使用

4 分之1 ,系爭房屋應負擔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基地面積之4分之1 ,則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毋庸再以其所管理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予以計算,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189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超過5 年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41,824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8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其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B 部分,有土地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雙併之四樓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為1 至4 樓4 戶共同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則係2 至4 樓左右共6 戶共同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5.82平方公尺(22.67 ÷4+0.94÷6=5.82)。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此不因占用土地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而有不同。經查:系爭土地89年7 月、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00元、38,2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北投區,經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本院認為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89年8 月23日起(即94年8 月22日起訴時起回溯5 年)至94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因逾越上訴人管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命其給付上訴人超過41,824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 189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89.08.23.-89.12.31. 5.82 ×38400 ×5%×131/365×3/4

=3008

90.01.01.-92.12.31. 5.82 ×38400 ×5%×3×3/4=00000

00.01.01.-94.07.31. 5.82 ×38200 ×5%×19/12×3/4

=13200合計:4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