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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殺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巷底之內湖5 號公園前,殺死被害人郭欣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郭欣諭之父郭清標新台幣46萬8,658 元,並已於90年4 月11日如數支付等情,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求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8,6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被告是否為上開殺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前提,而被告所涉殺人刑事案件,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以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被告應否返還上開補償款之前提事實(見本院95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