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戊○○
甲○○乙○○共 同 余鐘柳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丁○○
號3樓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第463 之7 號土地(下稱:第463 之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63 之49號土地(下稱:
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 、
D 點之連接線,詎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為地籍重測後,竟改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Α、Β點連結線,致上訴人所共有之第463 之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 餘坪許,雖經該地政事務所會同雙方協調,惟調處結果仍以「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以圍牆外緣(圍牆屬甲方所有)為雙方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對此實難甘服。第463 之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第561 地號)、第
463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第560 地號),原為同一所有人,原所有人於民國73年間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將第463 之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第
463 之49地號土地做為保留地,以供同段第497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用,分割當時,係以附圖鑑定圖所示C 、D 點連接線做為2 塊土地之界址。因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係於前開房屋興建後才辦理分割,是地籍圖重測時自應以房屋邊緣即建築線為基準點,才能測量當初分割時界址之所在。又兩造之地籍原圖,同段第463 之51地號土地與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之中間為一大ㄑ字形,而重測後之界址地形卻已近一直線,本案所以發生界址糾紛,顯係同地段第461 之51地號與第
463 之49地號土地界址左移所致。兩造各有2 塊相鄰土地,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減少9.12及8.9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卻僅減少3.11及1.96平方公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指界時蓄意將原本ㄑ字形之界址指為一字形,導致第463 之51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第463 之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463 之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 、
D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由上訴人所有第463 之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應可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73年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即可明確查明分割原圖上之界址與調處結論之界址是否同一。而上訴人所有第
463 之7 地號土地於本件地籍圖重測,若依調處結果之界址,雖有減少8.9 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所有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亦因此減少3.1 平方公尺。依雙方土地面積與減少土地面積之比例,兩造各約減少4%,並非只有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惟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減少27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卻減少34% ,其不合理甚為顯然,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第463之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463 之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Α、Β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第
463 之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463 之49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 、D 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由第463 之7 地號土地
分割所增加之地號,上訴人乙○○、戊○○、甲○○分別於77年10月22日、84年5 月23日、84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第
463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91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第463 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同意
依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之界址測量,上訴人另主張界址,造成爭議。該案由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議:「甲(原告)、乙(被告)間土地界址以圍牆外緣(圍牆屬甲方所有)為雙方之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第463 之49地號土地,係於73年間由上訴人所有第463 之7 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是系爭兩筆土地經界之產生,始於73年原所有權人所為分割行為,本件所應確認者,亦為73年間分割時所產生之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所在為何,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73年土地複
丈分割原圖第463 之7 地號與第463 之49地號土地分割之經界線位置,與附圖鑑定圖所示Α、Β連接線位置相符,有該局94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094060007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案卷可參。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並經兩造於勘驗期日確認原審鑑定圖上A、B、C、D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95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後,以兩造所同意之73年分割圖界線為鑑定標準,鑑定結果仍認AB點連接點線,與重測前73年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之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第463-7 地號與463-49地號土地分割經界線位置相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1 月2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3948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70至72頁)。
㈡至上訴人雖爭執前開2 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惟查前開2 鑑
定單位,其鑑定方法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重測時施測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前揭2 次鑑定書分別附於原審、本院案卷可參(原審卷第214-216 頁、本院卷第71-73 頁)。是則兩鑑定機關均係以精密儀器、可供檢視之科學方法而為鑑定,所得結論均認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之AB點連線為原73年分割圖之界線,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採。
㈢上訴人謂系爭第463 之4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另筆第436 之51
地號土地中間原為一大ㄑ字形,重測後已近一直線,本件界址糾紛係因第463 之49、第436 之51地號土地界址發生左移所致。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本院92年度補字第
253 號卷第8 頁,被上訴人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原證1 則為土地登記謄本),對照原審卷證物袋內資料,應係林美雪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核該竣工圖係以1/100 比例尺製作而成,對照原告起訴時所附附圖,應係再為放大影印後標示,是依該附圖第463 之49、第436 之51地號下半部末段雖略微呈現ㄑ字形,而原審及本院囑託鑑定以1/500 比例尺所製作附圖,末段亦略微呈現小弧度之ㄑ字形,應為比例尺縮小後合理之視覺差異。況上訴人於原審即質疑原鑑定單位以重測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之鑑定方式,經原審就此再向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詢問,據復:「如不參酌地籍調查表,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予以鑑定界址,亦應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套合舊地籍圖之界址仍為Α、Β點連接點線位置。」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 月26日測籍字第0950600031號函1 件附於原審案卷可憑(原審卷第196 頁)。是在不參酌地籍調查表(當然亦不參酌上訴人所稱重測後左移、幾近直線之第463 之49、第436 之51地號地界線),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套繪鑑定,界址仍為附圖鑑定圖所示Α、Β點連接點線,亦不影響本件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稱界址「左移」云云,純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之論據。
㈣至上訴人以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使用執照過程,「推論」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指界之附圖C、D連接點為分割後土地界址,然查:此一間接證據方法與原審、本院囑託鑑定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相悖,本無可採;況附圖鑑定圖所示Α、Β點連接點線現況已為圍牆外緣(原審卷18頁調處紀錄表、93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主張之附圖C、D連接點線與附圖Α、Β點連接點線(即現況圍牆所在)寬度僅為
1.5 公尺,與上訴人所自稱或竣工圖上所列寬度3 公尺之防火巷顯有差別,何以寬度3 公尺之防火巷事後減縮為1.5 公尺而以C、D連接點線為界址?73年竣工圖上完工後之建物與現況是否確實相符?在在均有未明,上訴人援引作為推論憑藉並指摘鑑定結果,尚無可採。
㈤按土地登記機關應備地籍圖永久保存之,並得由當事人付費
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閱覽地籍圖,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
8 款、第20條、第46條第2 項、土地法第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土地法第43條所明揭。依前揭規定,標示土地位置、範圍之地籍圖,應為依土地法所為之公示登記之一部分,有絕對之效力,當事人信賴公示之地籍圖而為交易,自應受保護。本件系爭第463 之7地號與第463 之4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3年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其後據以製作之地籍圖,經相關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2 筆土地之經界線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所指AB點連線相符,亦即該AB點連線為地政機關公示於外之登記資料,亦為兩造嗣後分別取得土地所信賴之登記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有絕對之效力。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原土地所有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觀上之真意確有保留防火巷之圖,然其向地政機關所為分割登記申請、地政機關依其申請所製作之地籍圖,客觀還原於系爭土地現場,均係以AB點連線作為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地政機關依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所為,公示於外之AB點連線為據,原土地所有人與客觀公示不符之主觀意思,自不得執為確認界址之準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第463 之7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36 之49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原審本同一理由,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界線如上所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