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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潘寶玉、潘石仲、王黃紗等5 人與訴外人宮醒華於民國82年11 月4日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於63 年1月13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宮醒華尚未給付地主黃專、黃雙、黃昌(歿)、潘罔市(歿)各新台幣148,957 元之尾款,宮醒華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2 成,按被上訴人乙○、丙○○、潘石仲、王黃紗、陳潘寶玉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上開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給付2 成土地價款同時,上開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主)。

四、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 萬元整作為遺產稅等及土地補償費之補償」,訴外人宮醒華已於82年12月1 日、83年5 月16日分2 次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0 萬元,復於92年6 月3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等之黃昌繼承人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名君等5 人,於同年7 月29日催告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俾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等遲至93年

4 月20日始完成繼承登記,並經訴外人潘石仲、王黃紗、潘寶玉等同意委託訴外人何榮達代書辦理,有關費用計264,798 元,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3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代墊共計204,868 元(餘款由訴外人潘石仲支付),除上訴人乙○未申領書狀不負擔書狀費外,餘按5 人平均分攤,核計上訴人乙○應負擔49,951元(計算式: (264,798-15,040)/5=49,951)、上訴人丙○○應負擔52,959元(計算式:264,798/5=52,959),其2 人應給付費用而未給付,顯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49,951元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52,959元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母黃昌生前與訴外人黃專、黃雙、潘罔市等土地共有人於63年1 月13日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宮醒華,惟訴外人宮醒華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包攬訴訟,雙方於82年11月4 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遺產稅、代書費、規費等,訴外人宮醒華與黃雙等人另案於80年6 月6 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就代書費、規費等問題亦有明白約定,故繼承及移轉登記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4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和解事件應收取之訴訟代理報酬由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付,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黃雙、黃昌、黃專、潘罔市於63年1 月13日與宮醒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卷1 第82頁至第83頁)。

⑵訴外人黃雙、黃專、王黃紗、潘石仲、黃則和、黃巧、黃

奕前與宮醒華於80年6 月6 日以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於63年1 月13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宮醒華尚未給付地主黃專、黃雙、黃昌(歿)、潘罔市(歿)各新台幣148,957 元之尾款,宮醒華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2成 ,按被上訴人黃專、黃雙、潘石仲、王黃紗、黃則和、黃巧、黃奕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上開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給付2 成土地價款同時,上開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主)。四、潘石仲、王黃紗、黃則和、黃巧、黃奕等就訟爭土地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爭訟土地之地價稅(自63年1 月點交土地之日起)均由上訴人負擔」(卷1 第49頁至第51頁)。

⑶訴外人黃昌於74年8 月30日歿,上訴人丙○○、乙○、訴

外人陳潘寶玉、潘石仲、王黃紗為其繼承人,其5 人與訴外人宮醒華於82年11月4 日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兩造於63年1 月13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宮醒華尚未給付地主黃專、黃雙、黃昌(歿)、潘罔市(歿)各新台幣148,957 元之尾款,宮醒華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2 成,按被上訴人乙○、丙○○、潘石仲、王黃紗、陳潘寶玉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上開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給付2 成土地價款同時,上開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主)。四、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150 萬元整作為遺產稅等及土地補償費之補償」(卷1 第

8 頁至第13頁)。⑷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4 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台

高院82年重上更㈡字第59號訴訟和解就深坑土地24筆黃昌持分5 分之3 二成部分出售價由乙○1 人享有,作為本件訴訟代理費用之報酬」(卷1 第61頁)。

⑸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代訴外人宮醒華將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5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名君、蘇昌盛、黃楷域、徐松珍、魏士菊,並於92年6 月30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70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卷1 第16頁至第19頁)。

⑹被繼承人黃昌之繼承人同意由訴外人何榮達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於93年4 月20日辦妥登記,支出繼承登記規費15,

294 元、繼承登記罰鍰5,080 元、謄本費880 元、影印費

265 元、地價稅173,279 元、代書費70,000元,共計264,

798 元,由被上訴人代墊(卷1 第27頁至第35頁)。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代辦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宮醒華負擔

?⑵上訴人得否以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事件之代理報酬與

繼承登記費用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代辦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宮醒華負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辦繼承登記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應由訴外人宮醒華負擔云云。⑴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潘寶玉、潘石仲、王黃紗為訴外人黃昌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本為其等之義務,而上開黃昌之繼承人前於82年11月

4 日與訴外人宮醒華以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上訴人(即訴外人宮醒華)給付2 成土地價款同時,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訴外人陳潘寶玉、潘石仲、王黃紗)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買主)」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8 頁至第13頁),則上訴人等繼承人既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宮醒華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其為履行上開義務,自應先辦妥繼承登記。⑵復查,上開和解筆錄第4 項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0 萬元整作為遺產稅等及土地補償費之補償」等語,相較於其他賣主即訴外人黃雙、黃專、王黃紗、潘石仲、黃則和、黃巧、黃奕前與宮醒華另案於80年6 月6 日以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成立之和解內容第4 項約定:「潘石仲、王黃紗、黃則和、黃巧、黃奕等就訟爭土地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爭訟土地之地價稅(自63年1 月點交土地之日起)均由上訴人(即宮醒華)負擔」等語(卷1 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後者因未取得150 萬元之補償,故約定繼承登記等費用由訴外人宮醒華負擔,而上訴人等人既已收取補償金150 萬元,則其因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費用理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要求由訴外人宮醒華負擔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事件之代理報酬與繼

承登記費用抵銷?又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和解事件之訴訟代理報酬,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代訴外人宮醒華簽具同意書,承諾如上訴人促成和解,願負責勸說訴外人宮醒華給付額外酬金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事後拒不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錯失出售土地之機會,以致訴外人宮醒華不同意給付額外酬金,非謂被上訴人自己願意給付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於82年11月4 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台高院82年重上更㈡字第59號訴訟和解就深坑土地24筆黃昌持分5 分之3 二成部分出售價由乙○1 人享有,作為本件訴訟代理費用之報酬」等語,此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卷1 第61頁),觀其文義,係同意土地售價按黃昌持分5分之3 的2 成歸屬上訴人乙○取得,作為訴訟代理報酬,惟被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擔任該案上訴人宮醒華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乙○則兼任該案被上訴人王黃紗、潘石仲、陳潘寶玉、丙○○之訴訟代理人,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實無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訴訟代理報酬之理。參酌上開同意書之簽署日期與和解成立為同一日,而該案和解內容第1 條約定:「兩造於63年1 月13日就如附表所載爭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宮醒華尚未給付地主黃專、黃雙、黃昌(歿)、潘罔市(歿)各新台幣148,957 元之尾款,宮醒華同意以爭訟土地將來售價2 成,按被上訴人乙○、丙○○、潘石仲、王黃紗、陳潘寶玉等持分比例分配給付上開被上訴人」(卷1第8 頁至第13頁),再核諸上訴人於本院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3 個人沒有參加和解,和解時律師費是土地售價的2 成,所以被上訴人說他要把5 分之3 的2 成給我」、被上訴人則陳稱:「應該是4 分之1 裡面的5 分之3 的

2 成是宮醒華要給上訴人的部分,就是和解的條件……同意書所載是促成和解及土地買賣額外的報酬」等語(卷2 第30頁),足見本件出售土地之價金係歸屬於訴外人宮醒華,再由訴外人宮醒華依和解內容將土地售價之2 成按比例給付原賣方即黃雙、黃昌、黃專、潘罔市暨其繼承人,另為促成和解而額外承諾提撥土地售價之2 成予訴訟代理人作為報酬,則上開同意書所載之訴訟代理費用報酬給付義務人應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充其量係將其對訴外人宮醒華之訴訟代理報酬請求權中按黃昌持分4 分之1 的5 分之3 部分讓予上訴人,難謂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有訴訟代理報酬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與本件不當得利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有辦理繼承登記並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代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49,951元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52,959元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