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無論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判決,所命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者,性質上僅係限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既非約定其中一造應向他造為給付,自非獨立之訴訟之標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亦不能依同法第380 條之1 之規定作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本於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作成和解筆錄即:「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願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台幣29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55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 段○○巷○○號建號40091 號之房屋,設定登記日期為86年11月19日,收件字號86年士林字第286320號,設定金額新台幣248 元之抵押權塗銷」之和解內容中,所約定相對人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並無既判力,亦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就此自非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對待給付之請求,本得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需更行起訴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