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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而該項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 號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有自由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而法院對於當事人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原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定,當事人如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經本案受訴法院裁定者,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提起抗告,但是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仍應以當時繫屬之事實審法院斟酌結果為基礎,加以判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爭執之票號為777252號、受款人為抗告人、金額為新台幣245 萬元、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法律關係,抗告人已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該案訴訟所涉法律關係,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抗告人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如不予停止,將可能產生判決矛盾之情形,亦有違於訴訟經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廢棄原裁定。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刻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繫屬中,而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抗告人雖主張為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並已經抗告人解除契約,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應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下稱另案),而提出起訴狀一件為證。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在該訴訟中,係主張相對人逾期給付買賣價金,已於民國95年

3 月31日發函予相對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進而請求將已經移轉予相對人之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再行移轉以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惟本件相對人早於94年10月31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以抗告人為受款人而簽發交付、該本票係偽造及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與請求減少價金、給付損害賠償等項,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示本件與另案訴訟,當事人主張事實之時間先後與事由互異,法律效果與法律關係亦各有別,即另案訴訟要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已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況本件經原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實際情況,認為如予停止訴訟程序,將導致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故不宜裁定停止訴訟,並在裁定內敘明認為不適於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此為原法院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判斷,於法核無不合,自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揆之首揭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