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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續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 條所明定。而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又訴訟上之和解亦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亦有前揭說明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惟本院漏就原告支出之測量費新台幣(下同)24600 元部分計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既對於訴訟費用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但查訴訟費用並非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指之重要爭點,況縱如原告所陳係重要之爭點,原告於95年8 月7日亦曾繳納測量費用24600 元,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該部分費用雖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惟原告係於95年9 月25日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時,始提出該收據,於本院95年9 月14日勸諭兩造和解之時,並未提出該測量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核算訴訟費用之負擔,復亦未於和解之時主張該部分訴訟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否則不為和解等情;原告於和解之時既未為主張,即係出於原告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所為之和解,是原告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