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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乙○○相 對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給付慰撫金事件,係在受命法官蕭錫証口頭訓示之壓力下達成,受命法官當庭多次發怒、嚇唬請求人、指摘請求人配偶、威脅挖掘請求人隱私,因法官身份令人敬畏,使請求人喪失自由意志。又受命法官以錯誤之重要爭點取代原爭點,並一再逼迫請求人簽名,威脅、逼迫及諷刺請求人達20餘次,請求人亦10餘次拒絕簽名,受命法官仍一再逼迫,並逼迫繳納裁判費,以駁回請求人之訴訟脅迫,強迫請求人打消請求賠償之本意,諷刺請求人人格、心理不正常,實係以相對人之立場打擊請求人,豈可算是主持和解,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即通知證人李純真,又與證人有說有笑,亦顯示法官是否早與相對人接觸或熟識,故原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6 月22日和解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言。又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 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主張因受命法官於95年6 月22日和解時,有脅迫之行為,而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必受命法官之行為係以不法危害之語言或舉動加諸請求人,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系爭和解,始堪謂合。惟:

㈠本院95年簡上字第65號給付慰撫金事件,乃請求人主張相對

人有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請求人之侵權行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及判命相對人在兩造所任職學校校務會議中公開道歉。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1 萬元,而駁回請求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請求人負擔,及請求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於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請求人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1 萬元,應變更為20萬元。㈡原判決不含相對人道歉,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在啟明學校校務會議中公開道歉。而請求人提起第一審之訴時,僅據繳納裁判費2,100 元,提起附帶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經於95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在本院第八法庭成立內容為:「上訴人願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207 巷1 號台北市立啟明學校所召開之校務會議上,向在場與會人員為如下內容之澄清與說明:『本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校走廊上與李純真老師談話時所為發言,引起與乙○○老師間有所誤解與爭議,本人謹此願鄭重澄清本人當日之發言絕無貶損或污衊乙○○老師之意,又因雙方事後溝通與協調過程導致乙○○老師認其受有諸多委屈,本人願藉此表達對乙○○老師誠摯之歉意。』;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壹仟元,其餘各自負擔。」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旋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另向本院聲請法官蕭錫証迴避,經以95年度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後,請求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而經以95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予以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聲字第1061號、95年度聲再字第4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㈡經核前開訴訟上和解,乃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勸諭而

成立,而因請求人在原審應納裁判費為5,100 元,然請求人僅繳納其中2,100 元,尚欠3,000 元未繳,另請求人提起附帶上訴,應納判費為7,485 元,是合計應補繳裁判費之金額即達1 萬485 元,即已超逾請求人在第一審勝訴所得請求之金額,顯然不符請求人經濟上之利益。而系爭和解過程之錄音,經製成譯文附卷(本院卷第18頁以下)及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8頁以下),由其內容,可知受命法官為此當庭曉諭有前述不利,並告以如不繳納裁判費,當受裁定駁回其訴之訴訟上不利益,且當庭諭知應於5 日內繳納,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均無不符。而請求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經歷、資力及生活狀況等定之,是就此等涉及個人財產等私人事務,如進行實質審理,即有予以調查之必要,受命法官告以必須調查涉及請求人隱私之事項,係循法闡明待證事實,並使請求人心理有所準備,於法亦無不合,自無所謂以嚇唬、逼迫繳納裁判費、挖掘請求人隱私等不法行為脅迫請求人和解之可言。

㈢再系爭和解過程中,受命法官迭次告以:「如雙方有和解意

願,就由法官幫你們你一個和解方案,看是否能接受,如不能接受即依法進行調查」;「今日能否馬上作決定,我不強求,如果大家有意願,我願意給大家充分的時間考量」;「如果需要考慮,我可以給大家時間回去考慮」;「內容我們要把他擬出來,看你們今天要擬出來也好,或要回去想的更周延也好,沒關係,我們可以改一個時間到協商室去」;「好不好依你們的意願,我不要勉強你們」等語,另當日請求人配偶陪同在庭,請求人向受命法官陳及:「我太太是問說如果和解,是不是一審的判決全部都沒有了?」等語,受命法官遂說明並勸諭:「如果和解,這就是最終的結果,一審那個判決就沒有了,我是覺的你當太太應該勸他看開一點啊,怎麼還叫他回去看一審的判決?這對大家都好,回去有笑容面對小孩不是更好,哪是一萬元或多少錢所能換來的?」;「簡太太你應該勸他往前看啦,回去可以高高興興跟小孩子逗一逗,有什麼不好?跟每天在那裡煩惱我又去開庭、又要去與人吵架,哪一樣比較好?」;「(請求人:為了避免以後他看扁我…)你這種想法,要去預測不可知的未來,我必須冒昧的講,你、我都沒有這種能力,至於一個人會不會被看輕,重點不在這裡,如果我看一個學校的老師,我重視的是什麼,是他對學校的奉獻,除此無他,至於他家有沒有錢、走路有沒有風,與我何干?」等語,凡此均有同上庭期錄音譯文可佐,實無當庭以請求人所指以發怒、嚇唬、不法駁回訴訟威脅、斥責其配偶或暗喻其人格、心理不正常予以打擊,而脅迫必行和解之情事,其間因請求人尚有猶豫,受命法官雖再勸諭,但仍復行告知:「你自己想清楚」等語,請求人為此更表示:「我為剛剛的延誤向大家道歉」等語,即至請求人臨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前,受命法官仍再說明:「要你的自由意志」等語,益顯受命法官並無脅迫請求人和解之情事,此參照和解過程中,請求人仍就相對人是否另給付金錢賠償及第一審裁判費之分擔等項提出要求,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中之1,000 元部分,更在請求人之要求下,經相對人同意作成和解內容,並當庭交付同額現金由請求人收執以為給付,尤顯請求人和解當時之意思自由,無因脅迫之壓制致其違反意志和解之事實存在。至請求人所自行製作之譯文,或有任意刪節、加註自己主觀意見之處,自無從採據為有利於請求人判斷之依據。

㈣系爭和解之內容,乃經當庭製作後交由兩造閱覽無誤而簽名

,請求人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稱:「(審判長法官問:和解筆錄你有沒有看?)有,我看得很清楚。」;「(審判長問:你簽名時筆錄都看得很清楚,是不是?)我字都看得很清楚,但是事後我才發覺說,他這個是在澄清上訴人的名譽,不是澄清我的名譽」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參以請求人職業為教師,依其學識、智能,並於和解時確已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及文義,又無所指脅迫之事實,系爭和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請求人事後反悔而指摘該和解內容不公、受命法官脅迫和解云云,殊不能認為可取,是其執前情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㈤再請求人其餘於本件程序中以書狀或言詞所陳,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其中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實體事項部分,因必以其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方得進行審判,茲其請求繼續審判既屬無理由,即不能更為論斷。另有關指涉受命法官疑與相對人或證人熟識云云部分,姑不論受命法官係當庭為通知到庭而未進行詢問作證一事,向證人致歉,並對渠等從事特殊教育之辛勞致意,有錄音譯文可參,無請求人任意攀指之情節,且此屬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本不構成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同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應予敘明。

五、從而,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受脅迫所為,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