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受償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