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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3樓乙○○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聲明交付印鑑章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第二項聲明交付帳簿、憑證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合計為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