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乙○○○被 告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占有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先徵收裁判費17,335元(審理時確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