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杜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本票20,000,000元外,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500,000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