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淡水鎮農會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