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乙○○
7號之4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又起訴狀上欠缺原告本人之簽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