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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