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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