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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牆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拆牆還地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