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丁○○庚○○甲○○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信託暨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新臺幣10元,原告訴請移轉之股份共計11,000股,10x11,000=1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