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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母劉生妹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乙○○;00年0 月0 日生下原告甲○○,而於66年1 月25日始與被告丙○○結婚,雖原告等之戶籍謄本登載生父為丙○○,然原告等實為劉生妹與訴外人張宗旭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等主張雖戶籍謄本登載生父為被告,然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原告等與訴外人張宗旭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張宗旭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0000000.6722,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百分之99.999983。」、「不能排除張宗旭、劉生妹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000000000.241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百分之99.00000000 。」等語,有該院87年10月30日、91年5 月16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等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