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亦有明文。次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並認該解釋案聲請人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甲○○已到庭陳明其起訴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情,有本院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既已闡明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關於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6 樓,此經原告甲○○到庭陳明無訛,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否認生父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裁定疏未注意原告請求之依據及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而將本件移送本院,已有誤會;況原裁定雖記載被告林顯東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街○○號3 樓之1 ,惟該址實為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此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自明,則原法院未查明被告實際之住居所,逕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地而移由本院管轄,亦有違誤。是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