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非原告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前妻即被告之生母李悅鳳(已於91年間死亡)於民國75年間同居,惟李女在同居前即與他人生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即為被告,斯時被告7 歲,嗣原告與李女於85年8 月16日結婚,李女考量被告已17歲,戶籍資料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請求原告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因此由原姓「李」改姓為「洪」。原告與李女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乃於89年5月1 日離婚,因被告已成年,故未協議由原告扶養,兩造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確非原告與李女所生之子,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非原告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確非伊之生父,伊母親李悅鳳生前曾告知伊,謂原告非伊生父,伊生父為訴外人涂木葵,伊之戶籍資料原未記載生父姓名,嗣原告與伊母親結婚,伊母親恐伊遭他人異樣眼光,故將原告登記為伊之生父,伊母親已過世3 、4 年等語。
二、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姓李,生父母(即原告與李悅鳳)於85年8 月16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85年10月7 日改從生父姓,變更出生別,補填生父姓名(即原告)」,惟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前妻即被告之生母李悅鳳(已於91年間死亡)於75年間同居,斯時被告已7 歲,為李女在同居前與他人所生,嗣原告與李女於85年8 月16日結婚,李女考量被告已17歲,戶籍資料不宜無生父之記載,故請求原告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因此由原姓「李」改姓為「洪」,原告與李女於89年5 月1 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庭自認在卷。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據覆略以:「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乙○○之DNA STR 式D3S1358、FGA 、D5S818、D7S820、D8S1179 、D21S11、D18S51、D16S539 等8 項型別與原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95年8 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5003939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非李悅鳳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其與李悅鳳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