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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許欣喬原名許惠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於90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許欣喬(原名許惠淳)結婚,婚後許欣喬於00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不符民法婚生推定,故被告甲○○為非婚生子女,而許欣喬亦遲不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且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並迅於91年11月10日離婚,其間就原告詢及被告之真實身分時,言詞閃爍,並曾言及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嗣許欣喬於95年4 月19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由該所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辦理。然被告既非許欣喬自原告受胎,非原告所親生,則此項準正不能產生正確親子關係之效力,是以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正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具狀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等語置辯。

三、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甲○○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為原告羅時憶,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0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376600 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欣喬寄送本院之被告使用過之牙刷鑑定兩造血緣關係,據覆略以:「鑑定結論:本案牙刷上上皮黏膜組織之所有者與乙○○在15組STR基因中有5 組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兩者不具有親子關係。

」等語,有該院97年1 月16日(96)醫秘字第4055號函覆之

DNA 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非許欣喬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被告之生母與原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