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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

樓樓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被 告 張微馨

樓兼法定代理 丁○○人 村錢便

B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微馨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前於民國91年6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丁○○曾申請入境來臺,惟被告丁○○因在臺工作而於91年間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與被告丁○○即未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4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時始與被告丁○○見面。反之,原告自83年3 月起至被告張微馨出生(95年4 月25日)後之期間,均係與訴外人乙○○同居,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微馨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然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被告張微馨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確未曾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張微馨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微馨非被告丁○○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書狀則以:被告丁○○經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並於91年6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至94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期間兩造是合法的夫妻關係,且現實上兩造共同生活,相互均盡夫妻義務,是被告張微馨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完全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微馨非被告丁○○所生缺乏法律依據。且原告主張被告丁○○沒有時間在臺灣與其共同生活,這是虛假的。由於大陸與臺灣相隔一海,被告丁○○去臺是很不方便,但被告丁○○與原告結婚前後3次去臺探親,在此期間均得到原告的接洽,被告丁○○最後

1 次離台時間為94年8 月4 日,從預產期看並無誤差,應認被告張微馨是被告丁○○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原告因離婚卻反而不認人,違心揚言孩子是他人所生。被告丁○○至今不知原告心存何意,將被告丁○○所生之女兒說是他人所生,為此提出下列意見:⑴為保證女兒身心健康,原告扶養不起女兒,被告丁○○願意接受扶養權;⑵原告無法將女兒送交被告丁○○扶養,被告丁○○願意承擔部分的扶養費;⑶為落實女兒究竟是誰的女兒,法院有權提取血型鑑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甲○○、被告張微馨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張微馨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丁○○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雖於91年6 月4 日結婚,惟因被告丁○○在臺工作而於91年間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未共同居住生活,嗣於94年10月11日離婚,又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張微馨,雖被告張微馨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於91年間即遭遣返回大陸地區,亦未曾與原告同居,且原告係與訴外人乙○○同居,故被告張微馨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被告丁○○書寫之切結書、護照影本等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微馨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兩造自行前往精準醫事放射所進行血型檢查之結果略以:「原告血型為O型、被告張微馨血型為B型、被告丁○○血型為O型」等語,有精準醫事放射所血型檢查結果單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丁○○之血型均為O型,依遺傳法則判斷,被告張微馨如係原告與被告丁○○所生子女,絕無可能血型為B型,足見被告張微馨與被告丁○○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張微馨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係於94年10月11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張微馨仍應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但被告張微馨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5年6 月23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微馨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