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帶走子女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