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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乙○○於民國70年間與訴外人甲○○同居,先後於71年11月8 日、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戊○○、丁○○,嗣甲○○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生母為使原告順利申報戶籍登記,乃於74年10月10日與被告結婚,並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生父,原告生母嗣於79年11月15日與被告離婚,並約定原告由生母監護。因原告確非被告之子,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姓名黃譽維,....因生父母於民國柒拾肆年拾月拾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國柒拾肆年拾月貳捌日補填生父姓名(即原告)」;另原告丁○○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生父為被告。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乙○○於70年間與訴外人甲○○同居,先後於71年11月8 日、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戊○○、丁○○,嗣甲○○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生母為使原告順利申報戶籍登記,乃於74年10月10日與被告結婚,並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生父,原告生母嗣於79年11月15日與被告離婚,並約定原告由生母監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乙○○證稱:「原告二人都是我跟甲○○所生,當時我未婚懷孕,我生完丁○○後就結紮。我是在戊○○出生前1 年多認識甲○○並同居,當時我們都沒有結婚,同居到他入監服刑,他是在我懷丁○○5 、6 個月因偽造文書被判刑,我曾到土城看守所看過他,哪個法院判的我不清楚。」、「(問:甲○○有無認領原告二人?)沒有。從甲○○入監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見面。」、「我跟丙○結婚後,老大戊○○就由姓黃改為姓鄭。丁○○是我跟丙○在74年10月10日結婚後,才去申報戶口。」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問:是否認識乙○○?)我認識,是在民國70年左右認識,認識後有交往及同居,同居到72年12月底我入監服刑為止,我服刑1 年4 月,在臺北監獄,74年4 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就沒有跟黃女繼續同居。」、「(問:是否認識原告二人?)知道,因這二名小孩都是我跟黃女生的,戊○○是00年00月0 日生的,丁○○是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小孩出生後有跟我同住過,黃女生下這二名小孩我有到醫院陪產,戊○○是在板橋市○○路一家診所出生,丁○○是在板橋民權路體育場附近一家診所出生。」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0月16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關係,據覆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戊○○、丁○○之DNA Y STR 式DYS456、DYS389-I、DYS390、DYS389II、DYS458、DYS19 、DYS385、DYS393、DYS439、DYS635、Y-GATA-H4 、DYS437、DYS438、DYS448等14項型別與鄭克雲(被告之弟)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顯示鄭克雲與戊○○、丁○○間並非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因此認為鄭克雲與戊○○、丁○○間無叔姪之血緣關係。綜上所述,於鄭克雲與丙○為同父母所生之前提下,丙○不可能為戊○○、丁○○之父。」等語,有該局96年1 月9 日調科肆字第096000011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鄭克雲與被告均為鄭添福、鄭黃櫻桃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足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雖原告之生母與被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