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在茶室認識被告甲○○之母丁○○,原告因常與其
泡茶聊天,漸生感情並發生關係,原告得知丁○○懷孕後,常於其懷孕期間照顧,生下被告甲○○當日亦在場陪伴,之後被告丁○○住居在桃園市○○路親戚家中坐月子,並在被告甲○○滿月後,丁○○即攜同被告與原告見面,原告時常攜同被告甲○○出遊,並向朋友表示其與被告甲○○間係為親子關係,被告甲○○出生4 個多月時,丁○○向原告表示要其代為照顧被告甲○○,好讓自己外出工作,惟丁○○將被告甲○○交予原告後卻不見人影,偶爾才有電話聯絡。
㈡被告甲○○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迄今,原告暨原告之妻
皆深愛被告甲○○,尤其難能可貴者為原告之妻將被告甲○○視同己出,被告甲○○之成長受照顧情況良好,與原告暨原告之妻間親子互動緊密,故原告於被告甲○○出生後曾向被告之母丁○○一再表示願意認領被告甲○○,並於90年3 月與被告之母簽訂認領同意書及監護權約定書,原告為確認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亦曾於90年4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親子鑑定,依該局之鑑驗書鑑驗結論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
㈢被告之生母丁○○於懷孕生產時與訴外人乙○○存有婚姻
關係,是原告欲認領被告甲○○,除需生母之簽名認可外,亦需由被告戶籍上之生父即訴外人乙○○之簽名認可,惟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戶籍上生父同意認領,加以被告之生母不易聯絡,嗣後又不見人影,故遲遲無法完成認領手續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被告現已屆就學年齡,惟因未能認領,故遲遲無法入學,惟恐影響其將來之受教育權,特此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其法條用語規定為「推定」而非「視為」,即在法律上保留以反證推翻其推定之可能。因此,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有確實之反證足以推翻婚生之推定,依前述法理,非不得認為係非婚生子女。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惟查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法律僅賦予其「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而非當然即視為婚生子女,此與民法第1064 條 規定「(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對照即知,「推定」與「視為」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且民法亦未規定推翻此一推定僅限於同條10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情形,自應許子女之生父提起確認之訴…』否則若乙○○、丁○○已逾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或不願提起否認之訴,被告甲○○豈非永無認祖歸宗之可能?綜上,雖被告甲○○被推定為丁○○、乙○○之婚生子女,惟其非當然即視為丁○○、乙○○之婚生子女,由原告所提之鑑驗書結果可知,其與被告甲○○間確有父子血緣關係,亦即被告甲○○為訴外人乙○○婚生子女之推定業已推翻,故被告甲○○應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原告願再次鑑驗,以明實情。被告甲○○現況一再懸於未定,處境堪憐,乞請令其能有溫暖家庭,正常就學機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生母丁○○交往發生關係,丁○○於00年
0 月00日產下被告,而被告確係丁○○與原告所生,原告曾與丁○○簽立認領同意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出生後,已獲被告之母丁○○同意由其認領,且實際撫養迄今,並有其所提認領同意書1 件可憑,惟被告之母丁○○與訴外人乙○○早於69年4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本院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丁○○、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核閱無誤,有該所95年12月20日基山戶字第0950003955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甲○○受胎、出生於丁○○與乙○○婚姻關係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亦據此逕為登記被告為丁○○、乙○○之婚生子女,則在被告婚生子女推定遭否認前,原告自無從認領被告為其子,原告主張已有認領、撫育云云,實有誤會。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已有明示。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份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可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倘未經父、母或子女,分別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或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生父訴訟獲判勝訴前,他人自無否認婚生子女身分或予認領之可能,況上開解釋特別就婚姻第三人即子女實際生父得否出面主張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乙事,認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見同上解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縱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於被告婚生子女身分遭推翻前,仍無從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