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係假結婚(原告已另案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7 號事件審理中),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張坤福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未曾入境來臺,兩造既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坤福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3條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甲○○、被告丙○○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丙○○受婚生推定之父即被告乙○○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但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83年度第6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應於1 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坤福所生之子女,經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丙○○出生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惟原告為被告丙○○之母,於94年7 月25日被告丙○○出生時即知出生之事,卻遲至95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