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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乙○○

臺北市○被 告 甲○○

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自訴外人吳志偉(已於95年3月7 日死亡)受胎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乙○○,惟因吳志偉當時與訴外人李儀玲(即JUANITA DY GO ,已於82年

3 月1 日死亡)具有婚姻關係,吳志偉遂將原告帶回扶養,並將原告之生母登記為李儀玲,原告與李儀玲間事實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前向鈞院訴請確認原告與李儀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獲鈞院以96年度親字第2 號判決勝訴在案)。吳志偉過世後,原告始輾轉知悉上述事實,原告既非李儀玲所親生,而係被告所生,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甲○○則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臺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惟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90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李儀玲,惟原告則否認之,並認被告始為其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各1件為證,復據被告到庭自認:「(問:妳生下原告時,吳志偉當時有無太太?)有,當時他太太是李儀玲。」、「(問:為何原告戶籍登記之生母為李儀玲?)因我生下原告後,吳志偉把原告抱走,是吳志偉去申報原告戶籍。抱走後,吳志偉不讓我跟原告相認,直到吳志偉死後,我才與原告相認。」、「(問:本身有無結婚?)沒有。」、「(問:原告何時來臺灣住?)她已經來臺10幾年了,是吳志偉帶她來的。」、「之前我有來臺跟原告見面,但沒有相認。」、「(問:妳有無跟原告去做血緣鑑定?)有,在長庚醫院作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我們是母女。」等語綦詳;另證人吳寶寶到庭證稱:「(問:原告生母與妳生母是否同一人?)不同。原告生母叫甲○○,我的生母是李儀玲,我們生父都是吳志偉。」、「(問:為何原告戶籍記載生母為李儀玲?)是我父親去申報的。」、「(問:妳如何得知原告生母為甲○○?)我從以前就知道原告生母不是李儀玲,是我父親告訴我的,從小我父親就有很多太太。」、「(問:妳母親有無跟妳講過此事?)也有,我母親也有說過原告不是她的小孩。」、「(問:妳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以前有見過2 次,是因我父親死亡時,被告有來過。」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載明:

「⑴不能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62,931. 47 ,就是說『甲○○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2,931. 47 倍。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4 %。也就是說甲○○與乙○○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4 %。因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李儀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親字第2 號案卷查核屬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儀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李儀玲非原告之生母,原告之生母應為被告甲○○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