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因由原告戊○○轉介,於民國90年4 月間得知被告需資金周轉,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該土地嗣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97 地號,應有部分為2079/100
000 ;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關於捷運新店線公館站聯合開發案(下稱為系爭聯合開發案)之權利。由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仍因與美商邁凱股份有限公司等糾紛,合約權利之履行遙遙無期,原告本不願受讓,幾經被告請託,並保證約再1 年即可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始應允買受。雙方因而於90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聯合開發權利,其中200 萬元為原告戊○○出資;惟另約定被告於履行一定契約義務後,得以原價將系爭土地及聯合開發權利買回。然原告完成契約簽定後,發現契約所定買回之期限繫於使用執照之核發,恐有不易確定之虞,乃要求被告依其口頭承諾保證於1 年內完成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建造,被告因而於翌日另行補立切結書(下稱為系爭切結書),保證於91年11月以前領得使用執照,若遲至92年2 月28日前未主張買回時,即放棄其買回之權利。原告乃於90年5 月31日起陸續支付被告價金1000萬元;而被告為保回其買回權利,亦依約簽發自90年11月起之報酬支票交付原告,然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並隱匿無蹤,而未於92年2 月28日前向原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喪失其買回之權利至明。詎被告於94年間,因見系爭聯合開發案進行較為順利,不刻即可取得使用執照,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捏詞謊稱原告等於90年間利用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假藉買賣信託之名,重利貸借款項予被告,並取得系爭土地與聯合開發權,復拒絕其贖回上開權利,致其損失3000餘萬元云云,向鈞院二次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中所得分配之建物,經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逾期未起訴,其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然系爭土地經被告假扣押後,臺北市政府即於94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塗銷假扣押,否則將依約解除其與原告間聯合開發契約。原告雖已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塗銷查封之登記,乃與訴外人黃偉銘協議由黃偉銘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為辦理捐贈原告應捐贈部分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以免遭捷運局解除契約;嗣並轉與系爭聯合開發案開發商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樺福公司)協商,請其協助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尋求解套方法。樺福公司乃要求訴外人黃偉銘除自身應捐贈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權利範圍外,其餘土地均應移轉予樺褔公司,再由樺福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就原告甲○○應捐贈之土地範圍辦理移轉,以期勿影響其他聯合開發案之共同權利人之權利,並保障原告甲○○免遭解除契約或徵收土地之後果。而黃偉銘因前已同意協助原告甲○○完成相關捐贈事宜,故於辦理捐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土地同時,即將其餘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樺福公司。原告甲○○則除支付黃偉銘酬勞50萬元外,因已與黃偉銘協議如無法於94年12月10日前將黃偉銘代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即應按日加計1 萬元計付違約金之故,乃另與黃偉銘成立調解,並支付違約金127 萬5000元完畢。是原告甲○○因受被告假扣押,確受有177 萬5000元之損害。
又原告戊○○已於94年5 月26日將因系爭聯合開發案所分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7 及所坐落基地,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華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華升公司),並於簽約時收領50萬元價金。然因該買賣標的亦遭受被告執行假扣押,華升公司已與原告戊○○解除契約,原告戊○○除返還50萬元價金外,復需賠償20萬元予華升公司。則原告戊○○因被告假扣押所受損害應為70萬元。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據。本件被告捏造事實聲請假扣押,於法院命限期起訴後,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90年間,利用被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表示如欲向其借款,除於交付借款時須先預扣3 個月以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相關權利,以買賣信託辦理登記於原告甲○○名下,以為擔保;同時約定於原告交付830 萬元後,應以1000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原告戊○○並要求收取每筆借款0.8 成之佣金。被告迫於無奈及無經驗而同意。嗣原告陸續於90年5 月31日交付200 萬元,90年6 月19日交付130 萬元,90年7 月12日交付200 萬元;被告則於同年6 月間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甲○○,且簽發發票人黃玉蘭、面額各為30萬元,以90年11月至91年10月、每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2紙予原告甲○○,用以支付每月之利息。詎原告嗣以被告部分利息支票未兌現為由,拒絕被告贖回系爭土地。然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記載被告遲延至92年2 月28日前未買回,即放棄買回約定之系爭切結書,亦非被告所製作。另民法第873 條第2 項復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人者,其約定無效。是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其所為約定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處分,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乏所據。再者,原告甲○○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黃偉銘所簽訂協議書主張:因與黃偉銘協議代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已支出報酬50萬元及違約金12
7 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訴外人黃偉銘實際上並未代原告甲○○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而係由開發商樺福公司為兼顧己身之利益,同意由臺北市政府將應移轉予該公司土地應有部分中保留原告甲○○應捐贈部分以解決之,原告甲○○復未因此支付樺福公司任何利益及報償,自未受有損害。至於黃偉銘縱曾代原告甲○○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樺福公司,然此係基於其與樺福公司間之互易關係,亦與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毫無關聯。況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偉銘之母即原告戊○○與原告甲○○合資取得,黃偉銘僅係受原告戊○○信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故嗣後原告戊○○將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分配取得之6 筆建物出售,並由原告甲○○配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建物買受人,均係基於合夥人之地位所為,與系爭協議書全然無涉。至於原告戊○○雖主張:與訴外人華升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所取得房屋曾簽訂買賣契約,因受假扣押而遭解約退回買賣訂金50萬元並給付違約賠償20萬元云云。然代理華升公司簽約之乙○○既自承與原告戊○○素未相識,竟僅憑原告戊○○所告知之地號即與之簽訂價金高達6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契約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且原告戊○○與訴外人華升公司既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因此所為給付亦未能以違約金視之,是該契約之解除與金錢之交付,與被告之假扣押自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係於80年6 月10日就系爭聯合開發案,與臺北市政府簽
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則得依約按比例取得聯合開發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⒉原告甲○○曾由原告戊○○代理,於90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甲○○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參與系爭聯合開發案之一切權利。原告甲○○並因而取代被告成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約定於被告如於使用執照核下日期起算90日內償還簽約金及尾款共1000萬元及一定比例之報酬等一定義務後,保有以原價買回系爭聯合開發案之一切權利。
⒊原告戊○○與甲○○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事,均有出資
,其中原告甲○○出資800 萬元,原告戊○○出資200 萬元,並約定實際權利義務依出資比例負擔。
⒋嗣原告甲○○於93年9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7/1000
00買賣移轉予原告戊○○之子黃偉銘,黃偉銘則於93年11月22日就上開受移轉土地持分與臺北市政府簽聯合開發契約。
是原告甲○○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應提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392/100000 。
⒌被告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38號裁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甲○○於系爭聯合開發案所應提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92/100000 及應受分配而以原告戊○○為起造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 筆(北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81號;又上開未登記建物嗣已辦畢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27、3228、3229、3230、3231、3232建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分別於94年7 月29日、94年8 月24日執行查封完畢。惟原告則於94年10月7 日提供反擔保,而於94年10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另被告亦於95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聲請。又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曾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被告起訴(北院94年度全聲字第847號),因被告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6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⒍被告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第7109號假扣押裁定
,就同上假扣押執行標的聲請假扣押,(北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37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分別於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16日執行查封完畢。嗣原告已於95年5 月16日提供反擔保,而由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於95年5 月26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又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曾聲請法院裁定限期命被告起訴(北院95年度全聲字第163 號)。嗣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在案。
⒎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曾於94年8 月23日函知原告甲○○應於文
到30日內,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92/100000 所受假扣押登記辦理撤銷,否則將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
⒏原告甲○○於接獲臺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曾於94年9 月間
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聲請書,就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致無法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辦理捐贈乙事,聲請由訴外人黃偉銘代原告甲○○捐贈黃偉銘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9/100000。惟臺北市政府已以94年9 月30日函覆拒絕同意。
⒐嗣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築物之投資人樺
福公司於94年10月3 日申請就原告甲○○遭假扣押致無法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辦理捐贈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9/ 100000 ,以由臺北市政府就應移轉予樺福公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53/100000中先予保留,待假扣押撤銷後,再由原告甲○○直接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樺福公司之方式辦理。上開聲請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1 日核定同意,並據以辦理。而包括原告甲○○在內之地主,已於94年11月26日完成臺北市政府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義務。
⒑原告甲○○及訴外人黃偉銘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約定,須
捐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9/100000、143/100000予臺北市政府。另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可取得之建物6 筆及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建物係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又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原告甲○○及訴外人黃偉銘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各254/100000、126/100000應移轉予樺福公司;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原告甲○○應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289/ 100000 ,係由訴外人黃偉銘移轉544/100000,由原告甲○○於假扣押撤銷後移轉125/100000予樺福公司。
⒒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27 號調解書記載調
解聲請人黃偉銘與對造人甲○○就雙方協議由黃偉銘代捐贈土地乙事之違約賠償,成立調解:由甲○○給付黃偉銘127萬5000元。
⒓原告甲○○曾簽發發票日94年9 月10日、95年9 月14日,面
額各為50萬元、127 萬5000元之支票予黃偉銘,並經屆期兌付。
以上各節並有原告甲○○與被告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支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聲請書、協議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2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4717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影本、該局96年10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2428500 號函及所檢附相關聲請書影本等文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2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03674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複印本、樺福公司96年11月15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函文及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各該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證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本件已於本院97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①原告戊○○是否因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
─訴外人華升公司為買受原告於系爭聯合開發案中所受分
配不動產(「戀戀台大」建案),而於94年5 月26日與原告戊○○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如為真實,該買賣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受假扣押而合意解除?原告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因果關係?②被告所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⒉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77 萬500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甲○○是否因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
─原告甲○○與訴外人黃偉銘所為協議及調解是否真實?
原告甲○○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因果關係?②被告所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戊○○主張:已於94年5 月26日將因系爭聯合開發案所分得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7 及所坐落基地,以6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華升公司,惟因買賣標的遭受被告執行假扣押,除契約因而解除外,並需退回50萬元訂金及賠償華升公司20萬元違約金致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94年5 月26日所簽訂「戀戀台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並聲請代理華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協商解約之乙○○到庭為證。然證人乙○○就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係陳稱:「在94年3 、4 月間,華升公司想買或租辦公室,我是該公司總經理,在羅斯福路上有看到戀戀台大的銷售案,就以電話聯繫廖小姐,當時覺得該房屋和捷運共構,就決定買下來」、「(問: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賣方有拿任何資料文件讓你確認他的權利?)廖小姐把土地的地號寫給我,沒有再拿其他資料給我。我有去現場看,外面有福華建設的招牌,廖小姐有拿廣告行銷的資料給我看。」、「(問:你如何相信廖小姐有銷售該不動產的權利?)我打電話是廖小姐接的,因他不是正式的銷售公司,所以我沒有要銷售資料,我也相信他有這樣的權利。」、「我跟戊○○在買賣不動產之前不認識,和甲○○也不認識,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透過代書或仲介公司。」云云(見本院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則華升公司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竟未查閱得以確認原告戊○○有處分其買賣標的之權利之任何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聯合開發案權利證明文件,亦未透過任何代書或仲介專業機構居中接洽,即率而與素不相識之原告廖卉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50萬元,復未提出任何金錢交付資金流向之證明,所為確與情理有違,而難遽信。再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固有:「一、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速予清理,若甲方因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8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雙方因由自己之緣故無法依本約完成交付由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額,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之約定。然有關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申請使用執照送件後,按賣方指定日期辦理。」即證人乙○○亦陳述:係於房屋拿到使用執照後我付清款項就過戶等語(見本院96年月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之95年1 月18日,賣方即原告戊○○尚未負有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予買方華升公司之義務甚明,此亦為證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項);並堪認原告戊○○所受假扣押於其時並未構成違約或因此造成買方華升公司之任何損害。則原告戊○○自得拒絕華升公司解除契約之要求,更無給付任何賠償或違約金予華升公司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至明。是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戊○○與華升公司上開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且原告戊○○確與華升公司協議解除契約、退回50萬元訂金並另給付20萬元賠償為真;然原告戊○○所為前開給付實與被告假扣押其財產之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無論被告假扣押之所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執行假扣押後,臺北市政
府即函知應於文到30日內塗銷假扣押,否則將依約解除與原告甲○○間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其因而商請訴外人黃偉銘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為辦理捐贈原告應捐贈部分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因此支付黃偉銘酬勞50萬元,且因未於94年12月10日前將黃偉銘代墊應有部分返還,尚依調解支付
127 萬5000元違約金予黃偉銘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協議書、調解書及支票影本為證。然查,有關原告甲○○與訴外人黃偉銘於94年9 月9 日約定由黃偉銘代為捐贈土地應有部分289/100000之擬議,早為臺北市政府以94年9 月30函覆拒絕;實則有關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經假扣押乙事,係由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系爭聯合開發案建築物之投資人樺福公司於94年10月3 日申請就原告甲○○遭假扣押致無法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辦理捐贈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9/100000,以由臺北市政府就應移轉予樺福公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53/100000中先予保留,待假扣押撤銷後,再由原告甲○○直接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樺福公司之方式辦理;該聲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1 日核定同意,並據以辦理;是包括原告甲○○在內之地主,已於94年11月26日完成臺北市政府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義務各節,已均如前述。而樺福公司係因系爭聯合開發案取得使用執照在即,為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務必完成捐贈、塗銷預告登記(時程約須一個月),基於全案順利推進、避免影響時程,乃以上揭變通方式繼續開發案之時程,就此與原告甲○○或其他人並無任何協議,更未自原告甲○○或其他人獲得任何報償或利益或交換條件等情,亦有樺福公司96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有關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因受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乙事,已由樺福公司基於開發案之時效考量,於94年10月、11月主動提出方案解決;原告甲○○與訴外人黃偉銘於其時應即知渠等於94年9 月9 日所為原協議並無履行之必要,然竟於95年9 月間再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甲○○同意給付黃偉銘違約金127 萬5000元,並交付支票予黃偉銘且屆期兌付,原告甲○○並據此主張因受被告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云云,所為自非無疑。
⑵次查,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原告甲○○及訴外人黃偉銘就
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各254/100000、126/100000應移轉予樺福公司;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原告甲○○應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之289/100000,係由訴外人黃偉銘於94年11月17日移轉544/100000,由原告甲○○於假扣押撤銷後之95年6 月
2 日移轉125/100000予樺福公司各節,固如前述。亦即訴外人黃偉銘於94年11月17日移轉予樺福公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4/100000中,確尚包括原告甲○○應移轉予樺福公司之應有部分418/100000(含原應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289/100000之部分或全部在內)無疑。然如前述,樺福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上揭協商處理方案並未自原告或訴外人黃偉銘處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或交換條件。而針對黃偉銘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44/100000乙事,樺福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5日陳報狀內明確陳述:「移轉動機為合建分屋互易土地,且黃偉銘同意將其所有應有部分扣除捐贈後全部移轉予本公司,與本公司及台北市府協議無關」等語。另證人即樺福公司開發部襄理丁○○更具結證稱:「代書表示黃偉銘願意把捐贈移轉給捷運局之後剩下的土地持分10萬分之544 全部移給我們,我們就配合辦理土地移轉作業」、「後來黃偉銘願意把土地持分10萬分之544 移轉給我們,他為何移轉這麼多土地持分,因為不是我接觸的,所以我不清楚,因為戊○○是建物所有權人,至於土地持分是由黃偉銘或甲○○提供都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沒有深究他們之間的關係」、「(問:按照當初的約定,等甲○○撤封後就直接過戶給你們公司,而省略甲○○把土地持分過給捷運局再由捷運局過給你們公司的程序?)是。全部過程我們並沒有從甲○○或黃偉銘拿到代價或任何利益。」、「(問:當時如果黃偉銘沒有移轉給你們10萬分之544 土地持分,你們會採取何種處理方式?)我們會等到甲○○的土地假扣押撤銷後,再由甲○○那裡取得他應該移轉給我們和捷運局的持分,我們並沒有要求黃偉銘代為履行甲○○的義務。這是我們的代書告訴我們他跟甲○○和黃偉銘協商的結果,據我所知並不是我們的代書去找他們協調的,而是他們主動提出來的方案。甲○○本來告訴我們等到假扣押撤銷以後再移轉土地給我們,我們也同意,並沒有要求他賠償」、「(問:依照你們跟捷運局的協議,是否不需要黃偉銘代甲○○履行的?)是。」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訴外人黃偉銘移轉予樺福公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4/100000中,雖有部分係代原告甲○○履行其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義務;惟樺福公司並未要求原告甲○○須於假扣押撤銷前即履行該義務,亦未要求其應為此給付任何賠償或對價。則原告甲○○縱因與黃偉銘協議由黃偉銘先代為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樺福公司,致需支付黃偉銘任何對價或為其他約定,實難認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聯。
⑶況查,原告甲○○初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聯合開發案
之相關權利時,係由原告甲○○、戊○○各出資800 萬元及
2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戊○○出資之200 萬元所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黃偉銘所有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嗣原告甲○○所應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雖先由訴外人黃偉銘代為移轉予樺福公司;然審酌原告甲○○、黃偉銘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應分得之建物6 筆,自始即全部登記為原告戊○○一人所有,而應移轉予建物買受人之土地,則於系爭土地假扣押撤銷後,由原告甲○○逕行移轉予各買受人,所得再依各人投資比例分配各節,既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甲○○、戊○○與訴外人黃偉銘間實為一投資共同體,於因系爭聯合開發案所取得建物及土地處分獲益前,各筆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何人名下,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由何人履行,實與各人出資比例並無關聯,其相互間就此權義之負擔與履行自無另行約定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之必要。是以,原告甲○○與訴外人黃偉銘所為協議給付報酬及違約調解之實質真正,確非無疑義,自難遽以採取。
⑷從而,原告甲○○是否確受有177 萬5000元之損害及該損害
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且被告所為假扣押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甲○○、戊○○請求被告給付各177 萬5000元及7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4470元(即裁判費1 萬2880元,證人旅費530 元、530 元、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