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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複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乙○○

甲○○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IP Yu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二號標楷體字體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8 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陸仟零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前國策顧問,乃台北市○○區○○○路○○號「國會公園大廈」之住戶,平日熱心公益,堅持公理正義不遺餘力,素為鄰里所稱頌敬仰,亦為社會所稱頌之知名士紳。被告乙○○、甲○○2 人則係受僱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原告從未收取「國會公園大廈」管理費,未料被告2 人竟捏撰上開大廈住戶如果有管理費未繳者,多由原告逐戶收取現金,像在收保護費等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事項,以及原告經常向住戶說:「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原告係地方惡霸等足以詆譭原告名譽之事項,並將上開事項撰寫成新聞稿登載於93年10月22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8版上,標題並加以「曾是二二八受難者,並在陳水扁首度當選總統時,獲聘為國策顧問的戊○○,遭鄰居投訴是地方惡霸!」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標題,且未經原告同意並刊出原告之個人照片於上開蘋果日報,毀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壹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職務,其卻於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表示從未擔任管委會職務,所言已有不實,且原告之妻李金環與訴外人陳富國也確有於該社區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又不開立管委會之正式收據,被告報導並無不實。雖蔡妻率人毆傷住戶郭王寶梅係因懷疑其貪污建商所遺留之公共基金導致帳目不清,致住戶推託不願繳交管理費,既蔡妻係因無法順利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始遷怒郭王寶梅,究不能謂其毆人「與管理費收取無關」,既郭王寶梅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據此報導即非憑空杜撰,而該傷害案件之告訴,後因蔡妻與郭王寶梅達成和解而撤回,同時原告亦撤回其對郭王寶梅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該大樓住戶投訴係指該大樓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問題,被告本此重點脈絡而至現場查證,而查證所得又與管理費收取有關,郭王寶梅亦確有向被告為「住戶均稱管理費要等住戶們開會後,才能決定向誰繳納。」之表示,被告遂以管理費為主軸撰寫本篇報導,且原告受訪當時亦未否認其事,難謂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舉。另被告乙○○於本篇報導查證過程中亦有其他住戶為相同之表示,但礙於國策顧問之身份不敢得罪原告,包括1 樓小吃店店家縱然已經報導,亦不願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被告報導既非無據,且報導內容均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本篇報導亦有採訪原告,惟原告當時僅質疑被告消息來源是誰,並未否認確有其事,被告亦將其回應刊出,業盡平衡報導之責,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甲○○係攝影記者,為配合文字記者現場採訪而為攝影,事前僅由文字記者口中約略得知與大樓管委會事務有關,並未涉入本篇之採訪內容,應無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撰述之報導內容,並非故意捏造杜撰,已盡媒體查證之義務,自難謂有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前國策顧問,乃台北市○○區○○○路○○號「國會公園大廈」之住戶。

㈡被告乙○○、甲○○2 人係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

㈢93年10月22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8 版上,確有刊載由被告乙

○○、甲○○2 人具名,標題為「前國策顧問老婆毆名醫妻」、副標題為「鄰居投訴惡行『收管理費如收保護費』」,及內容載有「曾是二二八受難者、並在陳水扁首度當選總統時,獲聘為國策顧問的戊○○,遭鄰居投訴是地方惡霸!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的戊○○與其家人,疑因不滿住戶串聯改選管委會,日前其妻與私人保鑣向一名台大名醫催討管理費時,竟將名醫妻子痛毆成傷」、「其他住戶也私下抱怨,戊○○是『萬年副主委』,以往住戶未交管理費,都是由蔡或蔡妻挨家挨戶收取現金,『有時候覺得像在收保護費!』住戶表示,蔡經常向住戶說:『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讓住戶們感到相當不滿。」等文字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被告之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報導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作合理查證?㈡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㈢原告請求登報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見本院卷第131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報導事項是

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作合理查證?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故就系爭報導,首應釐清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綜觀系爭報導,標題即為「前國策顧問老婆毆名醫妻」,副標題為「鄰居投訴惡行『收管理費如收保護費』」,及在系爭報導開頭即載:「曾是二二八受難者、並在陳水扁首度當選總統時,獲聘為國策顧問的戊○○,遭鄰居投訴是地方惡霸!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的戊○○與其家人,疑因不滿住戶串聯改選管委會,日前其妻與私人保鑣向一名台大名醫催討管理費時,竟將名醫妻子痛毆成傷」,及在內文報導該事件之經過,顯係陳述事實,並非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系爭報導既屬陳述事實,則內容如有不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被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報導前除訪查住戶外,另就現任主委丙○

○及中正一分局警員、郭王寶梅及1 樓小吃店等已曝光之查證對象一一採訪等語,惟其所謂訪查住戶、中正一分局警員、1 樓小吃店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證人丙○○雖到庭陳述:「(問:管理費都是何人收取?)有一些住戶是直接到銀行匯款到管委會的帳戶,有些住戶是交給管理員,由管理員拿到銀行匯入管委會帳戶,一般是這樣。因為管理費是三個月收一次,交接就是交接7 月至9 月管理費已繳跟未繳戶的資料,從我那屆開始10月以後的管理費就改為每個月繳一次。(問:是否知悉在你擔任主委之前,原告戊○○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我不知道,但是從交接資料我有發現有一筆款項是沒有匯入管委會帳號,如管理費交接清單最後一頁所載,未存入專戶有196,516 元,請與管理員核對,我與管理員核對之後,有列出沒有存入專戶的住戶清單,並有註明由16樓陳先生收現。

上一屆的管委會主要在理事的人王光正先生告知我是因為之前大樓有作一筆修繕的工程,好像是由16樓的住戶蔡先生處理,16樓是上一屆的的副主任委員,陳先生有參與工程,可能是因為這個工程才由陳先生收取。16樓的蔡先生就是原告戊○○,14樓好像也是他的。陳先生的全名是陳富國。」、「(問:原告是否經常跟住戶說:『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我本人沒有聽他講過。大概3 、4 年前有聽別人有這樣說,至於是誰我忘記了,可能是從住戶、管理員或清潔員聽到的,2 個人以上,幾個人有說過我忘記了。」「(問:如何知悉陳富國有參與工程?)我接主委之後,必須核對帳目,陳富國先生找過我,他說有一筆工程款還沒有完全付清,金額我忘記了,他說請新的管委會處理一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交接的時候並沒有談到這筆工程款的問題,我請他跟上一屆的管委會將已支付、未支付的款項整理後具名交接給我,我不能只憑你的說詞就付錢給你。我有再向王光正先生查詢,但是後來也不了了之,我們這一屆的管委會沒有付這一筆錢,也沒有再追查處理這件事。(問:請問證人剛剛所述的大樓工程,是否知悉其性質?是公共工程還是私人的工程?)我不了解,只知道是頂樓欄杆的工程。(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除了管理費之外,原告與大樓住戶有無其他糾紛?)有一些耳聞,跟一些住戶有一些緊張的關係,大概也是因為對於社區管理上的問題,有一些不同意見。(問:耳聞住戶是跟原告還是原告的太太有緊張關係?)我感覺是一體的,這個問題我沒辦法回答。(問:是否有聽過其他住戶說過原告太太有向他們收取管理費?)沒有聽說原告的太太有向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只有聽過陳富國這一筆。(問:清單上面16樓陳先生收現,是什麼樣的情形?是他去收,還是管理員將收到的錢與支票交給陳富國?)都有,原告蔡先生在國會大廈就有5 、6 戶,這些戶的管理費就是陳富國直接收取,其他住戶可能就是未匯入管委會的專戶直接交給陳富國。」等語,並提出管理費交接清單1 件(見本院卷第158 ~160、164 頁)依證人丙○○之陳述,僅有93年7~9月管理費中之196,516 元係未列入管委會專戶,而由陳富國收取,然此復涉及原告所住大樓修繕工程費之支付問題,證人丙○○就此亦不甚了解,惟其亦未言及原告有向住戶挨家挨戶收管理費之事。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問:93年10月20日左右,有無蘋果日報的記者採訪你?)有的,他們是為了9 樓的郭太太和16樓的李金環有一點爭執。

至於她們為何發生爭執我不清楚。他們採訪我是為吵架的細節前因後果,我當時是說不知道,因為我剛接主委。」、「(問:你有無講過說告訴人戊○○逐戶收取現金,像在收保護費,及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及告訴人是地方惡霸?)沒有,我沒有說過這些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下稱95偵續字2 號卷,第49~5

0 頁)。郭王寶梅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稱:「(問:93年10月間有無蘋果日報的記者去採訪妳?)我是93年10月18日被毆打,蘋果日報是10月21日來採訪我的」、「(問:妳有無講戊○○是地方惡霸?)沒有。我只是講說在10月18日時我被戊○○的妻子毆打,因為她說我貪污了建商留下來的公共基金270 萬,我就回說我沒有,然後她就夥同她的保鑣來打我,但爭執的原因不是為了管理費。」、「(問:你有無向乙○○說戊○○及她的妻子挨家挨戶收管理費好像地方惡霸,及戊○○經常宣稱: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我只是報告我受傷的經過,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講。」等語(見95偵續2 號卷第24~25 頁),依丙○○、郭王寶梅所述,其等並未向被告指稱「原告收管理費像收保護費」、「遭鄰居投訴像地方惡霸」等情。雖原告之妻李金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為管理委員會10幾年來未曾公布帳戶,…後來陳富國向伊說收不到款項來找我,我才與陳富國上樓找郭王寶梅」等語(見95偵續2 號卷第50頁),至少僅能證明係原告之妻收取管理費,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挨家挨戶收管理費,更不足證明「原告收管理費像收保護費」、「遭鄰居投訴像地方惡霸」之情。至被告於另案偵查提出之現場照片9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60頁),其中7張係拍攝郭王寶梅受傷之照片、1 張拍攝9 樓樓梯間、1 張拍攝16樓原告家門口,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之抗辯屬實。且參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管理費的事是誰告訴你們的?很多住戶都在講,包括投訴的住戶,都說是戊○○的老婆挨家挨戶在收取管理費,包括我問郭王寶梅她為何被打傷,她說戊○○的老婆到她家因為管理費的問題而將她毆傷。)」(見95偵續2 號卷第24頁),依其陳述縱有住戶投訴,亦是原告之妻收取管理費,而非原告。又被告雖稱其亦有採訪原告,原告當時僅質疑被告消息來源是誰,並未否認確有其事,被告亦將其回應刊出,業盡平衡報導之責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向其查證清楚,且被告之系爭報導中描述原告問其被告2 人:「你是誰啊?你們怎麼知道的! 是誰告訴你的?」更有誘導讀者原告有「惱羞成怒」之印象,尚難認係平衡報導。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社區管理費之紛爭,相關事實大可向住戶查證,原告住處住戶甚多,要查明真相極為容易,被告乙○○、甲○○係完全處於能輕易查證之地步,且渠等應詳為查證,系爭紛爭具有查證可能性且查證成本不高,查證方式不難,然而其僅向新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丙○○、郭王寶梅訪問,且訪問內容均無涉及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情形,又未再向其他社區住戶加以詳細而慎重之求證,被告確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貿然大幅登載不實內容之報導。被告雖辯稱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惟在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就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並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綜上,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認定其就系爭報導中有關原告遭鄰居投訴惡行「收管理費如收保護費」、「是地方惡霸」等,係經查證而可認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而系爭不實報導令讀者產生原告係為土豪惡霸之負面印象,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攝影記者,為配合文字記者現場採訪

而為攝影,事前僅由文字記者口中約略得知與大樓管委會事務有關,並未涉入本篇之採訪內容,應無由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其既共同於系爭報導具名,且擔任攝影工作,縱文字稿非其主筆,亦應就系爭報導共同負責,而應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擔任蘋果日報之記者,於系爭報紙A8版,為系爭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甲○○、乙○○為上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與被告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80歲,曾任扶輪社總監及全國總會理事長,總統府無給職國策顧問,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甲○○、乙○○、蘋果日報公司為專業之記者及平面媒體,蘋果日報於市場上亦有極大之發行量,惟參酌系爭報導主要在報導原告之妻毆傷名醫妻,及系爭報導不實之內容,被告疏未盡查證之注意程度,報導係置於蘋果日報A8 版,閱讀者有限,且亦無其他媒體跟進而為相同報導之證據,對原告之侵害應屬有限,原告另有請求登報回復名譽(詳如後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連帶賠償30萬元為適當公允。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未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債務約定清償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 日起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蘋果日報於刊登系爭報導後,經由報紙廣為散佈,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惟就原告請求登載之道歉啟示中,有關「戊○○經常向住戶說:『你們不知道我是國策顧問嗎?』」部分,查原告確為前國策顧問,此部分之報導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認道歉啟示中此部分之內容並無必要。又本院斟酌系爭報導係刊登於系爭報紙A8版上半版,惟僅於蘋果日報刊登1 日,其他媒體亦未跟進為相同報導,認於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在相當之版面、位置及時間即蘋果日報全國版A8 版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以12號標楷體字體刊登1 日之範圍內,客觀上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刊載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亦無必要,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3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證人旅費530 元=24,330元),並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1/4 即6,083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083 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件

道歉啟示本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刊之A八版所刊載,由本報記者乙○○、甲○○所撰寫,對前國策顧問戊○○所作之報導,內容有關戊○○「曾是二二八受難者,並在陳水扁首度當選總統時,獲聘為國策顧問的戊○○,遭鄰居投訴是地方惡霸!」,以及該編報導內容所述戊○○居住之國會公園大廈住戶如果有管理費未繳者,係由戊○○逐戶收取現金,像在收保護費,以及戊○○係地方惡霸等內容係與事實不符,本報未經查證即為上述報導,已損害戊○○之名譽,特刊載本道歉啟事以回復戊○○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乙○○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