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
辛○○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己○○,被告為丙○○、甲○○、丁○○,嗣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追加戊○○為被告(下與丙○○、甲○○、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復於96年 1月22日追加庚○○為原告(下與己○○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又原告原聲明:丙○○、甲○○、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208之 2號 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金。然於96年 5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丙○○、甲○○、丁○○應將坐落住臺北市○○區○○街208之2號2樓、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趙素真;㈡丙○○、甲○○、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元予己○○。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
㈡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庚○○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又庚○○業將系爭房屋信託與己○○全權管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184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庚○○;㈡丙○○、甲○○、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元予己○○;㈢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甲○○、丁○○係基於丙○○與訴外人周銘嘉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否認庚○○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庚○○應先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外,庚○○、訴外人乙○○與訴外人林賢福所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非真正。而戊○○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從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04地號土地上,為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興建,原係由訴外人楊金同為起造人,於6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由該局於64年11月3日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築執照。嗣又申請變更由楊金同等20人為起造人。至66年7月1日,庚○○與其他31名訴外人共同列名為變更後之起造人,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經該局於同月8日核章發照。再於72年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㈡庚○○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3小
段5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萬分之1052。於95年5月26日,庚○○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己○○。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庚○○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㈡己○○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者,為其成立要件。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本件庚○○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究何所屬既有爭執,自應就此先為審認,俾利於庚○○主張權利有無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查庚○○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丙○○、甲○○、丁○○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等情,兩造並
無異詞,是應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庚○○雖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7~10頁)、房屋位置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1頁)、建築執照門牌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182頁)、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契約書及請款單(本院卷第106~116頁)等,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而,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庚○○為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所載原始出資興建之地主或建商,或上開合建契約之受讓人。是故,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自不能僅憑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納稅義務人記載等行政措施,認定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再者,據庚○○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觀,庚○○之施作
項目,僅為系爭房屋所屬七層大廈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森)字第 218號建照四周環境。是則,不論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然系爭房屋位處所屬大樓2、3樓,於庚○○斥資整修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前,系爭房屋之結構業已建造完成,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而承上⒉所述,庚○○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所載原始出資興建之地主或建商,或上開合建契約之受讓人,自不能徒憑系爭契約書據以認定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㈡己○○不得爰引原告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而,承㈠所述,庚○○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己○○以原告間信託契約受託人身份,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不待贅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庚○○雖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為佐,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另庚○○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工程預算詳細單、請款單、請款明細單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原始興建系爭房屋。職是,縱庚○○可分得建築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中之49間房屋,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庚○○取得所有權。從而,庚○○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己○○以原告間信託契約受託人自居,請求丙○○、甲○○、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鑑定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