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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萬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輝鑫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95年9 月22日調解程序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於96年3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 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查原告所依據均為原告匯款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至佳美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之基礎事實,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成立佳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美公司), 嗣因佳美公司於93年

3 月17日變更登記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將其所有之54% 、1%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乙○○、甲○○所有,以清償原告275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餘之225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被告雖否認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確已收到伊匯入之前開款項,被告如否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

0 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廖輝鑫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即丁○○之配偶簡婉慈,亟欲經營氣體包裝袋、氣體包裝袋之氣閥等產品之製造與批發等業,因被告及其友人係經營上開業務所需之相關專利之創作人,訴外人廖輝鑫、證人簡婉慈為於相關專利獲准後儘速實施,乃與被告共同成立公司,除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外,並由新成立之公司與被告為共有專利權人,因此,佳美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雖係由被告依銀行作業要求開立,惟帳戶開立完成後,被告即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由證人簡婉慈保管,由其全權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原告將款項匯至佳美公司籌備處,應受訴外人廖輝鑫、證人簡婉慈之委任,尚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有何欠缺法律之原因之情事。原告既未就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㈠原告於93年1 月29日匯款500 萬元至佳美公司籌備處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

㈡佳美公司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股東僅被告1 人。

㈢佳美公司93年3 月17日變更登記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將其所有之54% 、1%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與訴外人乙○○、甲○○所有。

㈣佳美公司籌備處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設,並於93年4 月7 日變更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500萬元?⒈佳美有限公司籌備處是否為被告所支配?⒉原告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至佳美公司籌備處帳戶?⒊如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至佳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則借

貸人係佳美公司籌備處(即其後成立之佳美公司),或為被告?⒋被告移轉將其所有之54% 、1%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

別移轉與第三人乙○○、甲○○所有,是否用以清償原告27

5 萬元?㈡如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受500 萬元利益者,係佳美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其後成立之佳美有限公司),或為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500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 萬元且已交付,既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主張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系爭籌備處是否為被告所支配?

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佳美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 ─9 頁)為證,並稱係依被告要求直接將500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籌備處之帳戶,為被告繳納股款使用云云,惟查,證人簡婉慈到庭證稱:「(問:佳美公司的財務從成立到現在是否都是你管理、負責?)是。(問:是否認識簡伯欣?)他是我哥哥,跟佳美公司沒有關係。(問:佳美公司的存摺、印章都是你在保管?)是。(問:你是不是將佳美公司的錢匯給簡伯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再依彰化商業銀行彰北新字第300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籌備處帳戶於93年1 月29日轉存入500 萬元後,即於93年2 月2 日以被告為匯款人,轉提出5,000,060 元匯至簡婉慈之兄簡伯欣帳戶,由上可知,系爭籌備處之帳戶名義上雖為被告所開立,實際上係屬證人簡婉慈之管領支配下,佳美公司之財務亦由其管理及負責,系爭籌備處並非被告所支配。

⒉原告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至系爭籌備處帳戶?或是基於

證人簡婉慈之指示而匯款?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可稽。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不以書面為要件,有無約定利息、提供擔保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法律行為之雙方仍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經查:

⑴證人簡婉慈固證稱:「92年底賴宏斌帶丙○○來萬鑫公司

談合作的事情……因股份的比例尚未談好,就由丙○○他們先去成立有限公司,當時丙○○沒有錢去成立公司,就當場跟我先生借款去成立公司,繳納股份。我先生說他自己沒有錢說可以跟萬鑫公司借,他們就說ok。」、「丙○○有開口跟我先生說她沒有錢,我先生才說那用萬鑫公司的錢先借她」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簡婉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已證稱在其與被告洽談合作的時候,被告方面有已送件的專利,彼此可以合作,故佳美公司之資本總額,本即無須由被告全部出資。既然如此,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又何須向原告借貸公司資本之全額500 萬元?可見原告主張與證人簡婉慈證稱被告曾借款500 萬元成立公司云云,均屬無稽。

⑵如款項係被告借用,訴外人簡婉慈依法即不至於擅自處分

:如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匯款,則所匯數額依理自應由被告處分。今訴外人簡婉慈於原告劃匯款項後,竟旋即在被告毫不知情且亦無任何法律文件的情況下,將全部款項匯給第三人簡伯欣,衡諸被告為當時佳美公司之負責人,簡婉慈竟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款項全數匯出,已有可議。如資金確如原告主張,係全數由被告向原告借得,衡諸經驗法則,除非係有意侵占或背信,簡婉慈實不得、亦不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任意處分,被告辯稱本件純係訴外人丁○○、簡婉慈為盡速取得、實施被告之專利,因而基於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自行指示原告匯款給簡婉慈支配之佳美公司籌備處帳戶以為公司資本應為可採,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元,並無理由。

⒊如原告是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至佳美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則借貸人係佳美公司籌備處(即其後成立之佳美公司),或為被告?本件既認定原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此項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⒋被告移轉將其所有之54% 、1%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

別移轉與第三人乙○○、甲○○所有,是否用以清償原告27

5 萬元?如上所述,原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則被告移轉股份之原因亦無論述之必要。

㈡如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受500 萬元利益者,係為系爭籌備處(即其後成立之佳美公司),或為被告?⒈本件係因訴外人賴宏斌與被告、證人簡婉慈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丁○○4 人,基於合作協議,而成立佳美公司,並由簡婉慈指示原告匯款予佳美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 萬元亦無理由。

⒉原告又以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承其所有之佳

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5% 股權並未出資,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僅因原告匯款500 萬元,致被告現在擁有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5% 股權、原告受有225 萬元之損害,佳美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每股面額10元,被告占有該公司45% 股權,合計擁有佳美工業有限公司225000股之股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其應協同原告將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5000股票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云云。惟查:設立中公司之發起人相互間,係以締結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合夥,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本件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記載:被告與其配偶賴宏斌就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占股份為45% ,惟其中15% 為專利移轉給佳美公司的技術股份(屬無償配股)等語,則15% 之股份,被告與其配偶賴宏斌不須再給付金錢,至其餘30% 之股份縱其等尚未出資,然此為被告與其配偶賴宏斌基於合夥關係對簡婉慈、丁○○所應履行之義務,亦不得逕認被告受有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5% 股權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5,000股票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23,275 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