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開發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叄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叄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叄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定承攬契約,由被告協力廠商大陸深圳豪佳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深圳豪佳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
19 日 以模具訂購單(訂單編號:M0402ZW015,以下稱系爭訂購單)下單予伊關係企業,委由伊開發模具一批(以下稱系爭模具),以供沖製生產成品之用;雙方約定報酬含稅共新台幣(以下同)2,877,000 元,於六個月內分三次付清,其中定金為30%,試模後二個月再給付30%,尾款為40%;詎被告除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FAZ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 月5 日、面額863,100 元支票,給付定金外,其餘款項經伊分別於93年5 月12日及93年7 月27日開出並交付金額各為863,100 元及1,150,800 元二紙發票,被告均未於發票日期後60日給付,經伊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開發及製作之系爭模具,未依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地點交貨,且該VIVITAR VC3345相機之模具品質不良,伊乃不得不另行向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採購。又系爭模具不但價格高於金利塑膠公司之產品,而且所射出之成品瑕疵,致使伊遭受客戶VIVITAR 公司退貨,損失美金462,136元(319,564 +84,584+57,988),有退貨資料可稽。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開發模具,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以下事項不爭執:㈠系爭模具訂購單,係93年2 月19日由深圳豪佳公司下單給原
告設在香港或大陸的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49頁)㈡被告曾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
93 年5月5 日、面額863,100 元支票,給付系爭模具定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㈢被告曾以給付前項金額所取得原告開立YV00000000號發票,
向國稅單位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6頁)㈣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戊○○及副總經理丁○○,曾於94年11月3 日至原告公司協調系爭模具餘款給付事宜。
(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㈤被告曾分別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發
票日93年6 月25日、面額1,104,075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JC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25日、面額559,970 元支票二紙,就系爭模具委由原告沖製之成品及其他產品,給付報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四、被告已於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僅以當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事項為抗辯範圍,其餘均不主張,則兩造經協商整理爭點為:㈠系爭模具是否交付?有無瑕疵?㈡被告是否負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試模及交貨證明,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
模具云云。然其既不爭執曾分別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面額1,104,075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JC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
7 月25日、面額559,970 元支票二紙,就系爭模具委由原告沖製之成品及其他產品,給付報酬予原告。足證系爭模具已經試模完成,且至少有以占有改定(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參照)之方式,以代交付,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發票及VIVITAR 公司退貨資料,欲證因系爭模具有瑕疵,致伊不得不另行向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採購;及因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瑕疵,致伊遭受客戶VIVITAR 公司退貨受有損失云云。但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04年3 月30日,尚在前述被告以支票就系爭模具委由原告沖製之成品及其他產品,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前近3 個月,既然系爭模具有瑕疵,而必須另行採購,何以被告猶委由原告據以為其沖製成品,並進而支付逾160 萬元報酬?又另紙VIVITAR 公司出具的退貨資料,簽名日期為西元2004年12月23日,則所謂瑕疵產品究係以系爭模具沖製成,抑被告另行採購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模具沖製成,不無疑問!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徒以上開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發票,及VIVITAR 公司退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
㈡次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
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六個月內分3 次付清款項,即定金30%、試模後二個月付30%、尾款40%半年內付清,並以模具送交試模起,開始計算付款時間」,有系爭訂購單為憑。原告承攬系爭模具製造,已完成試模並交付,業如前述。依被告提出原告為其生產系爭模具沖製成品之發票,最早日期為西元2004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更早在西元2004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衡諸常情,成品發票必待成品沖製完成交付時一併出具為請款憑證,而成品又必須模具完成試模後,始有進行沖製之可能,則模具送交試模時間,當又更早。準此以言,系爭模具試模時間應在93年3 月中旬之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3年7 月10日及同年
9 月25日分別給付30%及40%報酬,即屬有據。
五、綜核上述,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模具製造並交付,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模具且有品質不良之瑕疵,非有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模具報酬,及分別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1,528元(含裁判費20,998元及證人日旅費
530 元),爰依職權宣告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