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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甲○○己○○戊○○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高佩辰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華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吳俊樂、周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率為年息12.8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笙華公司繳款至94年7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進追償時,發現被告丁○○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兄即被告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8 月25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前開94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有償之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4年7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大同字第10310 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94年7 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大同字第10310號為收件字號,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間固為兄弟關係,然被告丙○○係以價金390 萬元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因而於94年8 月2 日先匯款20萬元予丁○○,另代被告丁○○償還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貸款364 萬6,173 元,另被告丁○○於94年6 月7 日向被告丙○○借款10萬元,買賣價金範圍內抵銷5 萬2,827元,全部價金已給付完畢,原告指被告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理由。又被告丙○○係以390 萬元價款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丁○○雖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同時獲得相當之對價,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被告有何詐害行為,原告如認被告丁○○因而陷於無資力,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不動產上之他項權利設定,雖由324 萬元提高為445 萬元,然此乃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另與申貸銀行間所為約定,與被告丁○○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笙華公司於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丁○○及

訴外人吳俊樂、周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利率為年息12.8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笙華公司繳款至94年7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及系爭不動產業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暨攤還紀錄電腦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另於94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合作金庫貸款37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連同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合作金庫設定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於94年8 月25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同時,改以被告丙○○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貸款370 萬元,於94年9月5 日合作金庫撥款同時,清償丁○○之債務(當日匯款記錄顯示被告丙○○2 次分別匯款268 萬5,918 元、96萬255元至被告丁○○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記錄、合作金庫借款契約書、被告2 人合作金庫存摺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函查屬實,原告對此亦未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合作金庫於94年6 月17日貸款予被告丙○○時,曾估價系爭

不動產(連同被告丙○○應有部分)時價746 萬元,94年8月24日核貸被告丙○○時,其評估總值仍為746 萬元,有合作金庫雙連分行95年4 月26日復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估價及核貸資料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未為爭執。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則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主張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丙○○並否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丁○○連帶保證訴外人笙華公司債務時,原告因被告丁○○任職笙華公司逾2 年,且具不動產資力,致笙華公司得以借貸250 萬元,笙華公司財務困窘,自94年7 月31日起延滯對原告債務,任職笙華公司經理一職之被告丁○○應了然明晰,因而推論被告間藉假買賣以規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其唯一證據方法,然:系爭不動產全部原係被告所共有,其基地應有部分為各1/8 ,建物應有部分為各1/2 ,合作金庫於94年6 月、8 月時評估之價額均為746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依合作金庫之估價即為373 萬元左右,此亦原告所自認之合理價格(本院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以37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即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370 萬元,亦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匯款記錄為憑,其中大部分用於清償向合作金庫隨為貸款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證明價金給付之事實,原告徒以其可能蒙受不利益之結果,推論被告間所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間均為明知為必要。查系爭不動產被告丁○○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被告丁○○喪失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取得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對價除被告丙○○主張抵銷之5 萬2,827 元外,均已匯入被告丁○○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貸款所開立之帳戶,難謂對原告之利益有何損害。參以系爭不動產縱未經移轉,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而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擬制參與分配之結果,扣除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於324 萬元範圍內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以應有部分之拍賣及強制執行程序恆低於市價之經驗法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實益、受償可能均值懷疑。原告就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致其債權有何損害之客觀事實,及此等損害為被告所明知之主觀意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8 月25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94年8 月25日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北市│大同區 │ 雙連 │ 1 │ 539 │建│ 103.00 │ 8分之1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651 │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區雙│4 層樓加強磚造│1 層 : 82.25 │ │ │ ││ │ │連段1小段 │連街11巷1 號 │ │合計 : 82.25 │ │1/2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