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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市○○段○○○ ○號、4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3 萬元,其已給付133 萬元,然因被告欠稅,系爭土地於94年4 月21日遭國稅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嗣經原告於94年6 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因原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致被告欠稅而遭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是被告雖給付不能,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給付遲延在先,被告已於93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並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33 萬元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8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3 萬元,原告已於93年8 月27日給付35萬元、93年9 月3 日給付65萬元,並於93年11月

1 日匯款33萬元與被告,共計已給付買賣價金133 萬元。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94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94年6 月16日確定。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 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㈡原告如果可以提起訴訟,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既判力之作用包括禁止反覆及禁止矛盾,就禁止反覆而言,當事人自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行提出,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遮斷效。反之,如係基準時點後所生之新事實,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得以再行主張。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於94年5 月4 日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嗣於94年6月16日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事件,惟本件原告雖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及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其於本件所主張之解除事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 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 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被告給付不能,則該解除事由係發生於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4 月14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台灣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經查:

①兩造於93年8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3 萬元,原告已於93年8 月27日給付35萬元、93年9 月3 日給付65萬元,並於93年11月1 日匯款33萬元與被告,共計給付買賣價金13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憑信。

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6 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然被告辯稱其早於93年11月22日即已解除契約云云,是本院須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主張解除前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經查:觀諸卷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已就被告所辯解除契約一節,本於二造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認定被告至該案辯論終結時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解除契約,觀諸民法第256條規定至明。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 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現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其因欠稅始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云云,然被告既係因其個人欠稅始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系爭

2 筆土地,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自承所欠稅款達

1 千萬元以上,遠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於94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亦自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按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按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亦規定甚明。依該約款,前段當係指買受人之解除權,並以已付價金之沒收用以彌補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後段則為出賣人之解除權,且須將已收價金退還買受人,並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始得解除,均係賦予買受人或出賣人得依其一方之意思,於特定條件下,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故性質上應為解約金,而非確保契約履行之違約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被告辯稱該買賣價金業經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充作違約金云云,然該約款所指係一方不欲履行契約之解約金,而非確保債務履行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事由解除契約,自無該約款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從爰引該約款主張沒收買賣價金以抵付違約金,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