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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乙○○雖係各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中命其應為對待給付15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該部分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故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