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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丁○○

7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乙○○乙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208 之4 號2 樓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丙○○為共同原告,復於96年5 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208 之4 號2 樓遷讓返還原告丙○○;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乙○○。」,核屬原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構成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內容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增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8 之4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丙○○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於95年5 月18日與原告乙○○訂立約定書,將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乙○○管理。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丙○○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原告丙○○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丙○○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乙○○爰基於受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丙○○;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是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丙○○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合建契約所載原始出資興建之地主或建商,亦非合建契約之受讓人,不能僅憑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納稅義務人記載之行政措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提出之平面圖雖有各樓層分配等文字,惟該平面圖所為房屋配置,並未獲得全體合資興建房屋之共有人一致同意,亦難以之認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為真正;況且,縱認為真正,其施作項目僅為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照四周環境,無從以該文書證明原告丙○○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另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5 號事件證人周明雄所為證述,其依上開工程契約可從45戶房屋中分到18戶,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丙○○所有亦有疑義。伊係10餘年前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銘嘉之委託人張送妹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係基於租賃關係,由出租人交付移轉占有予伊,並由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原告丙○○並非占有人,伊亦非出於侵奪而占有,原告丙○○並無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

建物。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興建,原係由訴外人楊金同等20人列名為起造人,於6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由該局於64年11月3 日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築執照。原告丙○○係66年7 月1 日與其他31人共同列名為變更後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而由該於同年月8 日核章發照。嗣於72年1 月18日申請使用執照。

㈡丙○○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

段5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萬分之1052,於95年5月26日信託登記為原告乙○○名義所有。

㈢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丙○○,其已於95年9月4日繳納。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6年1 月3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0235600 號函覆本院,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

72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附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分別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丙○○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前項如是,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㈢原告丙○○是否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是否侵奪其占有?㈣被告如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可,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丙○○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者,為成立要件。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則非所問。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乙節,係以其

為臺北市工務局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載起造人之一、房屋位置建築平面圖、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築執照建物編號及門牌對照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均影本),以及證人周明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證詞等為據。經核:

⑴如上所述,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始為該房屋之所有

權人。至於建築執照,僅為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營建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憑證,是以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非必為原始所有權人,徒以建築執照自不足憑為取得房屋原始所有權之證據。況且,本件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之興建,原係由訴外人楊金同等20人列名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告丙○○係66年7 月1 日始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之1 ,業如前述。而細繹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內容,其中「工程進度欄」已載明系爭房屋所在之A 棟已完成

6 樓版70% 及C 棟全部結構體90% ,堪認系爭房屋於變更起造人之前,業已完成,自應由原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原告丙○○於之後始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之一,尤不足憑認其確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房屋位置建築平面圖影本部分,經核,其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戳章日期為65年2 月12日,乃上述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之前所製作,其上僅有原始起造人之姓名,亦無原告丙○○之記載;而上述建築執照建物編號及門牌對照表,僅為建物門牌之對造明細資料,與原告丙○○是否為出資興建人之事實,亦無關連性,均無從執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另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丙○○,然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上述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之性質相仿,同屬行政管理事項,亦不足執為認定實體上房屋所有權屬之憑據。是原告丙○○所提出此部分證據,亦均不足憑認其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

⑶原告丙○○雖另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5 號遷讓房屋事件,

證人周明雄之證詞為佐,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丙○○於上述事件,雖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詳細單、請款單、請款明細單等影本為證,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惟查,上述工程契約書第1 條所載施作之工程範圍,乃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士林)字第218 號建照四周環境,並非有關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主體結構之興建。縱認原告丙○○有因裝修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而支出費用,亦不足憑認系爭房屋確由其原始出資興建。至於證人周明雄於上述事件雖曾證述:「(建築執照興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部分是由丙○○一個人做的,因為這房子是有起造人,起造人是丙○○。…」等語。惟就判斷之依據,其復證稱:「我根據建造人是他丙○○,而且結構體也完成了。」、「(提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何判斷只有丙○○1 個人?)這房子有84間,丙○○跟地主合建的,丙○○他有45間,地主可分得39戶。依造剛才的裝修契約我可以分得百分之40,丙○○可分得百分之60,這是從45間來分配。」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上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然核,證人周明雄所述原告丙○○分得之45戶房屋,與原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所載49戶房屋並不相符,而其證述結構體部分係由丙○○一個人所做云云,亦與其憑以判斷之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多人之情不符。況且,證人周明雄於上述事件並證稱:「(怎麼知道當初地主與建商之間的合建契約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分配?)這就是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那裡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載。這是丙○○提出來給我看的。」等語。可見證人周明雄證述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結構體部分係由丙○○一人所做乙節,係依原告丙○○所提供建築執照之內容而為判斷,非因其見聞原始合建契約內容,或結構體實際出資興建情形而為證述。其上述證詞,自不足憑認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確係由原告丙○○所出資興建。

⑷原告丙○○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

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除此之外,原告丙○○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乙節,即難憑採,不足認為真正。

㈡承上所述,原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即與原告無涉,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丙○○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亦未侵奪其占有:

按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惟得行使該條之占有物返求權者,以占有人為限。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所謂占有之侵奪,則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丙○○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原告丙○○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係何時曾經事實上管領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如何侵奪其占有等情,自與民法第962 條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丙○○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據。

㈣依前所述,原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乙○○本於其為原告丙○○受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

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丙○○,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乙○○,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