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30日與原告之前身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94年11月8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截帳日95年1 月
6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 月22日),尚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10,32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等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7,771 元,及其中本金510,320 元自95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