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北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被 告 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94年3 月1 日簽訂供貨商合約書(下稱為系爭供貨商合約書),由原告受被告委託進入大潤發、台糖量販、萬家福量販及三商百貨等物流系統內,經銷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嗣被告經供貨予原告經銷一段時日,欲取得原告已建立於上揭物流系統進行銷售商品之權利,遂與原告協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特定產品達成被告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潤發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糖公司)直接簽定銷售合約書廠編及商品草約簽訂後,被告應開立月結30天到期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支票予原告;另於原告達成將「速必落60卷微煙蚊香(紙罐裝)」、「速必落殺菌+殺蟲水蒸式殺蟲劑」、「速必落水蒸式殺蟲劑」、「速必效殺菌殺蟲液劑+蟑螂凝膠」等4 項新品(下稱為系爭4 項新品)議入並正式進入大潤發公司系統之量販店銷售時,被告應開立月結30天到期支票金額5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為被告向大潤發公司與台糖公司取爭取商品通路與合約移轉事宜,支出人力、時間與費用,已無法估計。原告並已於95年3 月間,將被告之商品導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銷售點,復積極安排促銷以增進銷售。被告公司吳協理更於95年6 月23日致電原告,證實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同意於95年10月間洽商銷售合約移轉事項。足見在原告之努力下,被告實已取得與大潤發公司簽定銷售合約廠編及商品草約之權利。然被告竟於其將成為大潤發公司、台糖公司銷售體系之銷售廠商並取得銷售通路之際,為脫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由該公司經理丙○○以修改合約為由,自原告處取回系爭協議書正本,再於95年6 月20日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供貨商合約書,除致原告無法再行取得被告供貨外,因大潤發公司亦知原告已無供貨來源,乃告知日後將與被告直接洽商交易,原告自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可能,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成就。被告復進而函稱:系爭協議書已然解除云云。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亦與商業交易慣例不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原告應於95年
3 月1 日前履行契約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無一條文約定原告履約之期限。且通路移轉係長期性過程,原告於95年6 月間尚在大潤發公司及台糖公司進行商品促銷,自無約定原告應於95年3 月1 日前之一個月不到之期間內履行契約完畢之理。又被告公司經理丙○○係於95年3 月7 日至原告公司,以欲修改協議內容為由,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協議書正本,原告不疑有他,始於正本上簽署「此份合約正本,公司收回,副本與正本相同Kai 3/7 」之字樣,絕無同意被告取回系爭協議書正本作廢而解除之意。至於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合約自取得大潤發2007年合約後生效」,係由被告公司經理丙○○親書,並非原告自行記載,該條款係丙○○依原告要求,以電話與被告公司協理確認後始行加註,應屬有效。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且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乃原告取得被告供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重要基礎,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供貨商合約書,已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續為履行。被告係因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而以故意之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之成就,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負給付佣金之責。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原告達成將系爭4項新品議入並正式進入大潤發公司系統之量販店銷售,被告即應交付50萬元報酬。該約定並未以被告與大潤發公司就上開商品簽定銷售合約為條件。則被告亦應將該部分所約定佣金報酬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4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供貨商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於大潤發、台糖量販、萬家福量販及三商百貨銷售被告所生產之商品,並約定於年度將屆時,就經銷權乙事進行檢討。至94年10月間,因被告認原告經銷表現不佳,有意取消其經銷權,乃開始協商原告銷售通路權利之移轉事宜。且因原告提出其條件並開始與大潤發公司洽談後告知被告可立即辦理銷售合約移轉事宜,兩造始於95年2 月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欲取得佣金報酬,須負責於95年
3 月1 日完成被告與大潤發公司及台糖公司直接簽定銷售合約書廠編及商品草約之義務。嗣原告雖與上開二家公司進行洽商,然於95年2 月底,被告竟接獲原告通知因大潤發公司之供應商廠編已滿,已無法辦理合約移轉;則原告自無法於95年3 月1 日前達成被告與該二家公司直接簽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況被告已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使被告直接與大潤發公司簽約,決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3 月
7 日由被告公司經理丙○○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取回作廢,原告顯然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丙○○復於取回系爭協議書之當場向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丁○○表明:系爭協議書無論添加任何文字,均需經被告公司蓋大小章後始能生效。是系爭協議書雖加註有第9 條,然該加註既未經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不得拘束被告。再者,縱認系爭協議書未經解除,且所加註第9 條條款約定有效;然因被告並未與台糖公司簽訂2007年銷售合約;雖已與大潤發公司簽訂該年度合約,惟係透過訴外人己○○之介紹始行達成,與原告全然無關,該合約所銷售商品亦與系爭協議者約定品項不合。則無論系爭協議書未發生效力或協議書正本業經被告取回作廢解除,原告均無佣金給付請求權甚明。至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被告基於兩造其時仍有效之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之約定,原尚有繼續供貨之義務,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解除,並無關聯。嗣被告依系爭供貨商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於95年6月20日發文通知將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該合約之效力,更完全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並已兼顧殺蟲劑銷售旺季於每年3月至8 月之考量因素。況原告雖經被告終止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亦不影響其與大賣場間之交易,因其可準備足夠貨品供大賣場之需,若未完全出售,亦可全數退還被告,原告之權益絕無損失。實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之權義關係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供貨商合約書致影響其針對系爭協議書所付出之努力,或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而規避佣金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依協議給付佣金報酬云云,顯屬不實。另系爭協議書第5 條固有原告達成將系爭4 項新品議入並正式進入大潤發公司系統之量販店銷售,被告應支付原告50萬元之約定。然原告就系爭4 項新品僅議入其中3 項,復未使被告與大潤發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自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50萬元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94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供貨商合約書。復於95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特定產品達成被告與大潤發公司及台糖公司直接簽定銷售合約書廠編及商品草約簽訂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佣金報酬;另於原告達成將系爭4 項新品議入並正式進入大潤發公司系統之量販店銷售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佣金報酬。惟原告存執之系爭協議書正本已經被告公司經理丙○○於95年3月7 於其上加註第9 條之條款:「本合約自取得大潤發2007年合約後生效」後取回;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4 項新品中,僅其中3 項由原告議入大潤發公司系統之量販店銷售。
被告則係於95年6 月20日以薇字第95061801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之效力。另被告與大潤發公司係於95年10月開始洽商,於同年11月24日簽訂2007年度銷售草約,並於96年1 月1 日正式簽訂合約;惟其合約所簽訂之銷售產品皆非系爭協議書上所有之產品,且與2006年與原告簽訂合約之銷售條件亦不相同。被告與台糖公司則未簽訂2007年銷售合約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供貨商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終止合約正式通知函影本乙紙為證,並有大潤發公司96年4 月16日函及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96年4 月27日量食字第0960001069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是否已經解除?
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履行義務有無期限之約定?②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由兩造合意解除?⒉如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並未解除,則被告有無給付佣金報
酬170 萬元之義務?①系爭協議書是否以被告與大潤發公司簽訂2007年合約為
停止條件?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②系爭協議書如已生效,則原告是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而得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佣金?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對原告應移轉銷售權利及
合約簽訂之期限確無隻字明文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約定以95年3 月1 日為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之期限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乙○○及通路經理丙○○到庭為證(見本院96年3 月30日及同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已一再否認,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丁○○為證(見本院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證人與兩造既各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原均難予遽採。惟衡諸兩造於協議時如已合意履行義務之期限,應無不在協議書上載明以釐清雙方權義之常情。並參諸證人丙○○證述:被告係於95年3 月7 日由該公司經理丙○○赴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協議書正本要求作廢,因原告公司丁○○並不同意,始應其要求加註第9 條條款之情(見本院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審酌原告果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期限,被告應無派員取回系爭協議書、進而應原告之請求另行加註條款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確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於取回原告存執之系爭協議書正本時,既係應原告要求,始加註第9 條「本合約自取得大潤發2007年合約後生效」之條款;顯然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回系爭協議書正本,並非基於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亦無可疑。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 條條款未經被告公司加蓋大小章,未能拘束被告云云。然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丙○○既任職為被告公司通路經理,而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之一,當然有為公司產品經銷之營業範圍內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則丙○○於系爭協議書加註條款之所為,自屬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此乃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從而,系爭條款經被告公司經理丙○○加註、並由原告加蓋印章表示同意後,毋論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是否有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約定,均已另行合意變更並同意依加註條款後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所合意加註系爭協議書第9條固記載為:「本合約自取得大潤發2007年合約後生效」等語。是依其文義,似為附加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是否生效,繫於被告取得與大潤發公司間2007年度銷售合約之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約款。然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丁○○已證稱:系爭協議書第9 條條款是伊要求的,因為伊同意上架和移轉的費用一起付,也就是要取得大潤發公司2007 年度合約才付錢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係約定原告應分別將於大潤發公司及台糖公司所屬量販店所銷售被告特定產品之銷售權利與銷售合約移轉至被告,被告則於簽定銷售合約書廠編及商品草約後,給付原告佣金報酬,已如前述。亦即,使被告取得包括與大潤發公司間產品銷售權利及合約簽訂者,實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如認系爭協議書尚待被告取得與大潤發公司間2007年度合約後始行生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移轉銷售權利及合約簽訂之義務,已無履行之必要,此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是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末合意加列第9 條「本合約自取得大潤發2007年合約後生效」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就協議內約定之產品,所須移轉並使被告與大潤發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應為2007年度之合約;原告須於履行上開義務後,始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亦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迄未取得與台糖公司任何量販銷售合約權利,系
爭4 項新品中亦僅有3 項由原告議入大潤發公司量販系統銷售,已如前述。另被告雖已取得與大潤發公司2007年度之銷售合約,惟該合約之取得,並非係由原告移轉而來乙節,則經大潤發公司96年4 月16日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協議完成特定產品議入大潤發公司量販系統銷售,亦未移轉銷售權利並使被告與大潤發公司及台糖公司簽訂2007年度銷售合約,自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報酬等語,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原簽訂有系爭供貨商合約書,係因被告
於95年6 月間發函通知於同年8 月間終止系爭供貨商合約書,致其無法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特定產品供貨予大潤發及台糖通路,以致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銷售權利及合約移轉事宜,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負給付佣金之責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與民法所謂條件自不相當。而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加註第9 條條款,實係約定原告須將協議內所約定之產品移轉其於大潤發公司銷售權利移轉予被告、並使被告與大潤發公司簽訂2007年度銷售合約後,始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金報酬,既如前述。則被告取得於大潤發公司銷售產品之權利移轉及2007年度合約簽訂,應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非所謂條件或期限至明。故而,原告以本件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而主張被告應依協議之約定給付佣金報酬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實乏所據。況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係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不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使其條件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而查,卷附系爭協議書內並無原告須持續供貨予原告經銷之約定。兩造間系爭供貨商合約書則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94年3 月1日 即已訂定;其合約書第9 條復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需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另一方」等語,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證人即原告總經理丁○○復自承:兩造間供貨之約定並無期限,任何一方可以隨時終止,不過必須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95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95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供貨商合約書效力之所為,實乃契約權利之合法行使,自無不正當可言。再者,原告就特定商品是否得為被告洽商取得進入大潤發公司等量販系統銷售之權利、進而使被告與之簽訂銷售合約,衡情與原告本身是否取得該商品經銷之權利,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而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云云,應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0 萬元佣金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1 萬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