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316,172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6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