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