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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解家源律師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子○○甲○○己○○○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同法第33

4 條準用第8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4 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1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被告前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壬○○,亦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裁定解任,是本件被告之清算程序,應依上述之規定,由目前合法登記之所有董事即丙○○、壬○○、子○○、甲○○、己○○○為法定清算人。是故,於被告股東會迄未另選任清算人及其他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丙○○、壬○○、子○○、甲○○、己○○○代表鴻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95年6 月10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一)及95年8 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惟被告均依系爭股東會一、二之如附件一、二所示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下分別稱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於95年8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壬○○為清算人,經該院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准予備查在案。壬○○嗣以清算人身分,並依系爭決議一代表被告具狀撤回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0020 號對第三人鍾羅翠苓之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合稱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分則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執行事件之撤回或其他訴訟行為之效力、結果,均關係為被告股東之原告將來是否得受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職是,系爭決議一、二是否不成立、無效之基礎事實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被告於系爭訴訟執行事件有關之撤回、訴訟行為效力不明,進而使被告是否得於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取得相當之財產利益得以分配予原告亦屬不明,進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等不明確,可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或無效使之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加以除去。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謂:被告已預定於97年2 月1 日另行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並為與系爭決議一、二議案相同之討論,董事壬○○已經掌握多數,應可再為與系爭決議一、二相同之決議。且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因為依限繳納執行費將來必無勝訴或受分配之可能云云,而認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然按,確認利益係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觀察,其於法律上是否有受侵害之可能為已足,並不以未來之事實發展是否實際上對原告有利與否為準。查被告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法召開股東會通過如同系爭決議一、二之決議,客觀上已非毫無變數。且系爭訴訟執行事件是否實體上能獲勝訴或受分配,亦不得而知,然就形式上以觀,被告根據系爭決議一、二由壬○○代表撤回系爭訴訟執行事件,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已造成確定無法參與分配、獲得勝訴之不利影響,自非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足見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匯得利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之會員,丙○○則為系爭自救會之主席及被告董事長。系爭委員會之會員均為前投資地下投資公司之被害者所組成,目的在於替會員向地下投資公司求償,取回會員之投資款。而系爭自救會中部分會員為求達到此目的,更成立籌組公司(即被告)。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丙○○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之3 樓召開系爭自救會之預報會,並通知系爭自救會會員前來(下稱系爭原召開會議)。系爭原召開會議全程由丙○○主持,以至結束宣布散會,當日並無召開被告系爭股東會一,且未作成系爭決議一。即至95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被告亦未曾召開系爭股東會二,自無可能作成系爭決議二。然被告董事壬○○(下稱壬○○)竟分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虛偽之系爭股東會一之議事紀錄(下爭系爭附件一議事錄),記載系爭股東會一由壬○○擔任主席召開,並為選任壬○○為被告清算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補選股東辛○○為清算人等決議(按即系爭決議一);並製作如附件二所示系爭股東會二議事紀錄(下稱系爭附件二議事錄),記載由壬○○擔任主席,並為承認被告95年8 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決議(按即系爭決議二)。因之,系爭股東會一、二既未曾召開,則系爭決議一、二自當不成立。又縱如被告所言壬○○曾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亦因壬○○並非有召集權之人,故系爭股東會一、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亦屬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並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無效。

二、被告則以:壬○○確曾於95年6 月10日、95年8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且經代表被告發行股數1 萬股之半數6600股之被告股東8 位出席,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始作成系爭決議一、二,自屬已經成立。又壬○○為被告董事,於被告解散後,為被告法定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自得代表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一,故系爭決議一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成,而非無效。而系爭決議一已經選任壬○○為被告清算人,故壬○○再召集系爭股東會二,並作成系爭決議二,亦屬有權召集,系爭決議二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於94年6 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由被告所有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股。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一、二以前,尚有系爭訴訟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現有股東及各持有股數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股東名簿所載。

(二)丙○○於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曾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3樓(下稱系爭地址)主持系爭原召開會議。系爭原召開會議內容並如本院卷第17頁以下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原召開會議之通知函件內容如本院卷第113-11

4 頁所載。系爭原召開會議為被告前身系爭自救會之「預報會」,並非被告所有法定清算人同意,合法召集之股東會。其出席人士如本院卷第16頁之當日簽到簿所載。參加人有部分為被告股東,因系爭自救會會員其中一部分為被告股東。

(三)原告為被告股東,且時任為被告監察人。

(四)依系爭附件一議事錄及本院卷第96頁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所載,系爭原召開會議當日下午,時任被告董事之壬○○及部分被告股東甲○○、己○○○、辛○○、戊○○、庚○○、宋貴庭、子○○等8 人(下稱壬○○等8 人),由壬○○擔任主席,曾為系爭股東會一,並為系爭決議一。系爭簽到簿其上之簽名均為各該名義人(所列股東或其代理人)所簽具。壬○○等8 人所代表已發行股數為6100股,連同子○○為6600股。

(五)壬○○於95年8 月23日代表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經選任為清算人,並經同院95年度司字第271 號准予備查。

(六)壬○○並製作系爭附件二議事錄,記載於95年8 月20日上午9 時,其另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二並為系爭決議二。

(七)壬○○嗣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執行案件。

(八)壬○○於96年2 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被告清算人職務。經壬○○抗告後,復為同院96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確定。

(九)系爭原召開會議股東出席情形兩造不爭執者如下:

1. 股東壬○○、甲○○、徐秋月霞、戊○○及非股東辛○○、庚○○本人有出席系爭原召開會議。

2. 股東馮德元本人未出席系爭原召開會議,但曾委託辛○○代理。

3. 股東賴素定未出席系爭原召開會議。

4. 股東陳文彥未出席系爭原召開會議。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並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系爭股東會一之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股東會一是否有實際召開、進行會議?

(二)系爭股東會二之決議是否成立?系爭股東會二是否有實際召開、進行會議?

(三)壬○○擔任主席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一所為系爭決議二,是否有效?

1. 系爭股東會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而屬有

效?

2. 壬○○有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一之權限?壬○○等8 人另覓地

點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是否有效?

(四)壬○○以清算人名義召集並擔任主席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二作成之系爭決議二,是否有效?

1. 壬○○是否已經系爭股東會一合法選任為被告清算人而為合

法召集權人?

2. 系爭決議一,是否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

效?

五、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一並未實際召開、進行會議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一應不成立。

1.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外觀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成立,必召集人確有召集所有股東,且為公司意思決定之表示,且形式上亦須有會議進行之討論、表決外觀,始能成立。倘股東會召集人對外並未召集全部股東,目的用以形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之表示,僅聯絡部分股東或部分股東偶然聚集討論公司事務,形成共識,因其並無任何股東會之形式外觀存在,其所形成之共識,自不得認屬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決議,要屬當然。

2. 證人辛○○(按即依系爭簽到簿所載代理馮德元參與系爭股

東會一之系爭自救會會員,且依系爭決議一經補選為被告監察人之人)於本院結稱:伊原係參加系爭原召集會議,但把持系爭自救會及被告業務之丙○○助理一位簡先生與庚○○發生口角後,剛好部分被告董監事在場,提議要解散公司商討一些事情,所以就另找地點會議,而為系爭股東會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丁○○(按即系爭簽到簿所載參與系爭股東會一之股東)則證稱:伊前往系爭原召集會議遲到,一去就發現現場很混亂,庚○○與一位簡先生在吵架,伊當時已看不出來有人在主持會議,只看見吵吵鬧鬧。之後幾個股東甲○○、股東陳文彥之妻庚○○、曾會筠及另兩個伊不認識之股東戊○○、賴素定就在現場表示說要選清算人,就直接抽籤決定,也沒有另覓地點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筆錄)。另證人庚○○(即依系爭簽到簿記載代理陳文彥簽名參加系爭股東會一之人)證稱:系爭原召集會議伊有參加,但很混亂,一人一句,吵鬧過程中有人先行離開,丙○○也說不想管,後來伊、壬○○、甲○○、己○○○等部分股東就決定清算,抽籤抽到壬○○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筆錄)。審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其等就有無另覓地點開會此重要情節,所述已有出入。因此,當天系爭簽到簿上所載股東或代理人,是否確有聚集開會、討論,尚有疑問。徵諸證人即被告股東癸○○於本院結稱:伊有參與系爭原召集會議,且從頭參與至最後散會,期間雖然混亂,但伊未見到有人提議要另外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足徵壬○○等8 人縱有聚集開會,亦無壬○○擔任主席主持與討論、表決之形式外觀。甚者,由證人辛○○、丁○○、庚○○等人之證言內容以觀,被告所謂之系爭股東會一,應僅係被告部分股東因恰巧參加系爭自救會之系爭原召集會議,亦即於系爭自救會之會員預報會(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相遇,臨時起意,相約討論被告有關之公司清算事宜而已,並無被告股東會召集人對外邀約所有股東以形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之召集外觀可言,衡諸上述1之說明,系爭股東會一應僅為被告部分股東偶而聚集討論被告有關公司業務之私人會談內容而已,而不具股東會成立之要件,當甚明確。從而,系爭股東會一既屬不具股東會成立要件之私人會談,則其所為之多數決定,難謂具備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要件,而應認為不成立,要無疑義。

(二)系爭股東會二並未實際召開、進行會議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二應不成立。

證人辛○○於本院證稱:95年6 月10日當天有說要另找時間開會,伊後來有收到一個掛號信,伊就於95年8 月10日前往被告三重地址去開會,但好像是去聊天,討論有關清算之事,大家只是在想辦法要清算公司,討論內容應該只是重申系爭股東會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則證稱:系爭股東會一當天即決定要開,日期不確定,後來伊有收到電話,所以就在95年8 月20日去三重被告公司地址開會,當天是決議要刻一個新的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庚○○證稱:95年8 月,壬○○告知伊要開會,伊就前往,開會內容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筆錄)。核諸上開證言內容就有無收到開會通知,討論內容乙節,所述明顯齟齬。由是以察,95年8 月20日當日壬○○等8 人是否真有於三重聚集開會、討論,已屬可疑。甚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之開會內容,或謂決定要刻公司大小章、或稱要想辦法結束公司,或謂忘記不清楚等情節觀之,縱所證聚集開會屬實,顯無任何討論、表決如系爭附件二議事錄所載系爭決議二(按即承認資產負債表之決議)之形式外觀舉動可言。尤有甚者,證人癸○○證稱:其根本沒有收到系爭股東會二之開會通知,也不知道要開系爭股東會二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筆錄);被告董事子○○(按曾於系爭簽到簿上簽名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系爭股東會一、二伊均沒有參加,且亦不知情,是95年8 月份,伊生病臥床,鍾羅翠玲拿系爭簽到簿要伊簽名,並說簽名後就可以分到錢,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是可知,被告並無邀約所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二以形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之召集外觀可言。職是,系爭股東會二當亦為部分股東私下聯絡前往被告登記地址聚集之私人聚會而已,顯不具股東會成立之要件,彰彰甚明。因此,系爭股東會二既屬不具股東會成立要件之私人聚會,且亦無為系爭決議二之表決、決議形式,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不具股東會決議之形式要件,應屬不成立,當屬有據。

(三)系爭股東會一、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外觀或有決議之形式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一、二均不成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一、二均不成立,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目的,另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之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是原列爭點(三)、(四)所列各項,自不必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予指明。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 萬4762元(裁判費3 萬3670元+證人旅費1092元=3 萬4762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諭知被告尚應賠償之金額3 萬3670元(計算式:3 萬4762-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1092元=3 萬367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