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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 萬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 萬4,584 元,及自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9頁。係因嗣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2萬元及相關醫療費用7 萬2,537元,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就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下稱己○○)為被告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如同指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2 人,則合稱被告)之受僱人。己○○於94年2 月2 日上午7 時30許,為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由外側車道欲右轉內湖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並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沿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往北行走,己○○已看見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竟未暫停禮讓原告,反貿然強行通過,而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原告遭撞擊後,當日(94年2 月2 日)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其所受傷害為:「胸壁鈍挫傷,疑似頸椎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腕部鈍傷」,附註意見為「宜配戴頸圈2 週」,其受傷範圍遍及上半身,顯見傷勢嚴重;94年7 月21日三總則診斷為「第3 、第4 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左肩及右髖部挫傷,左正中神經病變」,醫囑為「94年7 月14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異常,宜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復健治療中」;94年8月1 日原告於德文復健科診所(下稱德文診所)復健治療,就上述傷勢醫師囑言亦為「宜長期復健治療」;95年3 月18日,原告另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為「左臂神經叢受傷」,醫囑為「病人主訴車禍,左上臂有臂神經叢受傷,左上臂有無力、肌肉萎縮等現象,併發麻木等感覺,恢復情況極為渺小」。且醫師亦無法明確預期所需復健期間。己○○之過失行為,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長期難治之傷害,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93 條第

1 項、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⒈醫療費、車資共計69萬1,784 元: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7 萬2,537 元後,為38萬8,524 元;原告已離婚、單親又必須獨自照顧2 名小孩,故每次看診均係1 人搭乘計程車往返,原告因就診、復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為30萬3,260 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⒉未來3年之復健費用及車資共計181萬2,800元:

原告所受傷害非肉眼所能視,但對原告生活極大不便,雖西醫診斷認定原告手臂恢復情況不樂觀,但接受中醫復健應有恢復之機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3 年內之復健費用103 萬2,950 元、車資77萬9,850 元,共計181 萬2,800 元。

⒊喪失勞動費用138萬元:

原告左手臂受傷後,於工作上飽受刁難,雖幸運保住正職工作,惟原告為兼職花藝老師,原本於晚上及假日均可接婚禮或會場花藝佈置工作,平均每月有5 萬元至7 萬元之收入,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左手已不靈活並無法久站,前述工作機會已喪失,以平均每月6 萬元計,請求自94年2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計2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3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62萬元。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 萬4,584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

遞狀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未經醫師處方而

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或營養品之費用則不能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後,被告無爭議部分為:

⒈於三總就診19次(94年2 月2 日至95年9 月25日)之門診費用7,437 元。

⒉於新光醫院就診9 次(94年12月30日至95年7 月21日)之門診費用4,890 元。

⒊駿琳中醫診所共133 次就診費用(94年10月1 日至95年9月26日)共1萬4,950元。

⒋頸圈費用3,200 元。

⒌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支出,被告就其中看診期間計程車資

4 萬2,060 元部分無爭議。⒍以上無爭議部分,被告業已賠償。

⒎原告請求中,「證明書費」應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能請求賠償。

㈡否認原告因不能從事花藝兼職而有勞動損失138萬元。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認應以20萬元為宜。

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當日早上8 時7 分至三總診療

,並於同日10時40分完成所有檢查程序後離院,不必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或積極性治療(如開刀),而當日原告主訴為「左上臂及右髖部受撞擊」,且當日原告左手腕、左手肘均活動正常,亦無頸部不適症狀,且無神經叢傷害。如原告果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神經傷害,應於傷害當日即顯現症狀,絕無可能於當日全無症狀,日後卻後遺症不斷之理;原告右髖部位僅係挫傷,並無關節損害,一般數日即可復原,不可能於數月甚至一年多後才開始有無力症狀產生。且原告至新光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異常狀況。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中樞神經未受有損害,神經週邊軟組織亦未受傷,亦無骨折,原告將其肩部及其他主觀活動障害均推稱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年內之復健費及車資共181萬2,800 元,顯非合理。

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己○○為菲利普莫里斯公司之受僱人。己○○於94年2 月2

日上午7 時30許,為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由外側車道欲右轉內湖路2 段。適原告沿金龍路與內湖路2 段路口往北行走,己○○於轉彎時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傷。己○○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169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

㈡原告遭撞擊後,當日(94年2 月2 日)經國防部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總)診斷其所受傷害為:「胸壁鈍挫傷,疑似頸椎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腕部鈍傷」,附註意見為「宜配戴頸圈2 週」,其受傷範圍遍及上半身,顯見傷勢嚴重;94年7 月21日三總則診斷為「第3 、第

4 節頸椎爆裂性骨折,左肩及右髖部挫傷,左正中神經病變」,醫囑為「94年7 月14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異常,宜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復健治療中」;94年8 月1 日原告於德文診所復健治療,醫師記載原告之病名為「第3 、第4節頸椎陳舊性骨折,左側肩外傷繼發冰凍肩,左側正中神經損傷,左手臂肌拉傷,右臀部挫傷」,並就上述傷勢囑言「宜長期復健治療」;95年3 月18日,原告另新光醫院診斷為「左臂神經叢受傷」,醫囑為「病人主訴車禍,左上臂有臂神經叢受傷,左上臂有無力、肌肉萎縮等現象,併發麻木等感覺,恢復情況極為渺小」。此有三總診斷證明書、德文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

㈢以下費用,被告無爭議(本院卷一,第30頁):

⒈於三總就診19次(94年2 月2 日至95年9 月25日)之門診費用7,437 元。

⒉於新光醫院就診9 次(94年12月30日至95年7 月21日)之門診費用4,890 元。

⒊駿琳中醫診所共133 次就診費用(94年10月1 日至95年9月26日)共1萬4,950元。

⒋頸圈費用3,200 元。

⒌看診期間計程車資4萬2,060元。

(以上金額,被告均已賠付,本院卷一,第243頁參照)㈣原告係於龍拓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工作(本院卷一,第90頁、

第9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香煙銷售員,薪資約每月

4 萬5 千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頁):

㈠被告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所受第3 、第4 頸椎暴裂性骨折、左正中神經病變、

頸椎第五神經病變、左臂神經叢受傷、腰椎間盤突出、顏面神經受傷,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應賠付的醫藥費及車資為若干?⒊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三年的復建費用及車資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⒋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費用(不能工作損失)138 萬元有無理

由?⒌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㈡原告是否因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與有過失?

五、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己○○為菲利普莫里斯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受有第3 頸椎骨折、第5 頸椎受傷、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

本院將原告於三總、新光醫院之病歷及原告於新光醫院之核磁共振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臺大醫院以97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9號函表示:「(原告)於94年2 月2 日因車禍被送至三總,主訴左上肢與右髖節疼痛,94年2 月15日核磁共振顯示第3 頸椎骨折,主訴雙手麻痛,94年6 月13日左側三角肌萎縮、左側冷凍肩。綜此,原告之情況吻合因外傷造成第3 頸椎骨折,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主要為第5 頸椎神經受損,頸椎骨折建議戴頸圈3 個月,臂神經叢受損則需復健1 年以上。」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7 頁)。應堪信該部分之傷害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⒉原告所受左正中神經病變、腰椎間盤突出、顏面神經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發現有左嘴唇下

垂之顏面神經痲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前之傷害)無直接關係,有新光醫院96年9 月17日(96)新醫醫字第116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

⑵臺大醫院97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9號函表

示:「正中神經受損(與外傷)較無相關。」;97年11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63號函則補充表示:「原告所受正中神經受損即是所謂的腕隧道症候群,其發生率最高的時間就是中老年婦女,再依原告外傷時間點與狀況,認定兩者相關的機會應不大」(本院卷二,第31

7 頁、第351 頁)。從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害,洵非可取。

⑶臺大醫院97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39號函覆

稱:「(原告)持續右髖節痛,無法走久,於95年8 月12日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5 節與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依據所附病歷及症狀紀錄,椎間盤突出無法被認定是94年2 月2 日外傷所造成。」;97年11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2163號函亦再度表示:「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17 頁、第351 頁)。從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髖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顯乏依據。

⒊被告應賠付的醫藥費及車資為若干:

⑴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

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於三總就診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於三總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提出2 張單據證明之,金額共計1,050 元(本院卷第134 頁)。惟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就三總醫療費之支出賠付7,437 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三總就之支出逾7,437 元,自難採信。

⑶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新光醫院之骨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核其就診收據所載就醫時間、科別,當係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再扣除95年7 月21日之證明書費100元、95年9 月9 日之證明書費50元、96年5 月8 日之證明書費100 元(因原告欲證明其傷勢,僅須取得1 紙證明書為已足,無庸再三重複申請證明書,故僅保留95年

5 月22日之證明書費70元未予剔除),並扣除96年1 月30日、96年5 月8 日支出之「其它費」各500 元(由單據記載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故予刪除),應認原告於新光醫院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 萬零74元(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33 頁)。惟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賠付4,

890 元,扣除後原告就其支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僅得請求1 萬5,184 元。

*20,074-4,890=15,184⑷駿琳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於駿琳中醫

診所就診之單據為42張,每次自付金額(含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均為100 元(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合計4,200 元。惟被告已賠付較此金額為高之1 萬4,95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⑸頸圈費用3,200 元:被告不予爭執,惟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

⑹看診期間計程車資4萬2,060元: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支出證明,合計僅為4,770 元(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50 頁),惟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於4 萬2,060 元範圍內給付原告,原告既未能就逾此部分之金額舉證證明之,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⑺原告另提出東方科學園區交通車乘車證(本院卷一,第

151 頁至第156 頁),主張其自住家至公司上班有交通費之支出云云。惟按,無論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發生、原告是否受傷,該交通費之支出原即為原告為龍拓有限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所必要支出之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僅有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1 萬5,184 元。

⒋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3 年的復建費用及車資,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應復健治療之時間,與臺大醫院上開回函覆稱宜復健1 年不合,已難採信;況原告就其確於合格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非可採信。原告雖另提出臺灣整體整復協會、中華整復漢學推展協會出具之整復證明書,證明伊為治療頸椎損傷、骨盆異位、左臂肩頭骨脫臼、右腿大轉骨脫臼、神經叢受損、手臂無法提舉,已分別於該二協會支出7 萬餘元、1 萬2 千元,日後仍須繼續復健云云(本院卷一,第

123 頁、第136 頁)。惟該二協會均非能進行正式醫療或復健行為之醫療院所,原告自行於正統醫學治療方式外之「整復費用」支出,尚難認為必要。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8 萬元,應無理由:

⑴原告於96年5 月8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時發現有左嘴唇下

垂之神經痲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前之傷害)無直接關係,有新光醫院96年9 月17日(96)新醫醫字第116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該部分亦與原告工作能力之損失無涉,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3 頸椎骨折、第5 頸椎

受傷、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惟亦自承其正職為於龍拓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工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工作並未受影響,亦未減薪(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堪信原告之通常肢體活動能力、勞動狀況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兼職之花藝工作收入受影響,每月減少花藝相關收入6 萬元云云,已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另有花藝兼職(包括晚上及假日接婚禮或會

場花藝布置工作、教授花藝),平均每月收入6 萬元云云,惟本院查無原告有該收入之證明,原告亦自承並無任何報稅資料,已難遽信確有該部分所得;況原告承接會場及婚禮工作,於委託人為公司之情形下,竟亦未出具任何出帳核銷或代扣繳綜合所得稅之單據,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又原告無論係自委託人處收受婚禮、會場布置之款項,或受領學員給付之學費,衡情自應開立收據或憑證,俾布置款項、學費是否已付訖、給付金額是否有誤等金錢交易細節,能臻於明確,免杜日後爭議,詎原告竟表示伊收受金錢時完全未曾交付收據,即非合理。由是,原告主張因不能從事花藝相關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38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⑷證人林居昆(內湖花市之花材供應商)於本院96年1 月

31日到庭結證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向其買受花材之事實,至原告買花材之用途、是否確有教授花藝情事、花藝相關收入若干,均無親自見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證人亦表示原告有一次向伊買花材時戴著護頸,證人詢問後得知原告出車禍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亦堪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原告尚戴著護頸、未完全復原時,即可親自至花市選購花材,益足見原告之日常活動能力、從事花藝布置、教授之能力均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影響。

⑸原告提出之花藝證書、作品照片(本院卷一,第82頁至

第85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花藝專長,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教授花藝而有每月平均6 萬元之收入,且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損及其收入;至其提出之學員名單、收費明細(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82 頁至第185 頁),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非可逕認為真實;且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漸次減少學生人數,其原因亦可能多端,尚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⒍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疑似頸椎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腕部鈍傷、第3 頸椎骨折、第5 頸椎受傷、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之兩造學經歷、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2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分析,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涉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本院卷一,第50頁);參酌卷附現場圖所標示之系爭汽車及原告撞擊位置,亦確已偏離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本院卷一,第51頁),堪信原告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原告對系爭事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10% 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41萬5,184 元(

含醫療費1 萬5,184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按原告之過失比例10 %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37萬3,666 元。

* 計算式:415,184×90%=373,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基於對訴訟標的之處分權,自亦得減縮(延後)其利息起算日。原告於變更其聲明後,減縮其利息起訴日為自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該準備理由二狀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原告雖未提出送達日期之相關證據,惟被告至遲於96年

5 月16日庭期即已知悉準備理由二狀之內容,故應自96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3,

666 元,及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於其供擔保後或提存後免為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