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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台北市私立博如日本幼兒托兒所及被告台北市私立博如語文短期補習班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使用權之性質為何?與地役權之差異為何?確認之利益何在?

三、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被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何款要件?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