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被 告 甲○○
即台北市私立博如日本幼兒托兒所即台北市私立博如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市私立博如日本幼兒托兒所及台北市私立博如語文短期補習班均為被告甲○○所申請設立,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2 、113 頁),經詢被告則稱該托兒所與補習班均為其獨資設立(本院卷61、62頁),即被告甲○○財產之一部份,應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6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更正訴之聲明,將原聲明請求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車庫)」,擴張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如複丈圖A1、B1)」,並由原以土地使用權請求,追加包括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停車庫、儲藏室遭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應認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5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丙○○簽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事宜,約定丙○○願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無償永久使用,直至因政府公共設施或公用徵收致無法使用為止,此因丙○○家族出售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系爭土地為政府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無法申請正式建築執照建築,故以公證永久無償使用書以代替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際上原告已支付丙○○家族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52 萬元,為有償,且係買賣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丙○○並於75年6 月6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一層建築物(雜項工作物),隨後原告出資雇工在系爭土地建築一層建築物(停車庫及儲藏室),丙○○並無權終止原告前揭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又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只是於93年
8 月25日與原告、吳桂華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向原告及吳桂華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號、42號地下室、同路10巷9 弄29號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及台北市○○區○○段1 小段149 、212 、213 、21
4 地號土地之持分,但卻藉裝修之名占用系爭土地,至裝修後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自係無權占有。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4 款固約定賣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地役權之使用同意書於交付尾款時,簽立租賃契約書予買方,租金每月1元,但其為地役權之出租,與本件之土地使用權無關,又該約定之真意僅是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內側之通道,並不包括停車庫及儲藏室,且因兩造嗣發生糾紛,故原告並未簽立前揭租賃契約書,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且現存之停車庫與儲藏室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只是美化外觀,主要結構均原始即存在,並非被告所有,又儲藏室開口向外,係輔助停車庫之使用,與房屋部分並無主物從物之附屬關係。至於被告主張其已自丙○○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明知丙○○曾同意原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所有權排除原告之使用權。爰依丙○○同意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原告搭建停車庫、儲藏室原始取得所有權、使用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停車庫與儲藏室,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以35,000元計算,於本件起訴前(95年1月27日)已無權占有9個月部分,應給付3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自95年1月2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占有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3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29日起至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丙○○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本設定有地役權,因原告將需役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吳桂華,又約定地役權不隨同移轉,該地役權業已消滅,經丙○○起訴,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塗銷地役權登記,並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協議書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其時間,實係辦理同前地役權登記所簽立,然該地役權既已消滅,應認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歸於無效,並不得據以主張。再者,丙○○亦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原告亦已無土地使用權可主張,再者,兩造前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4 款約定,原告願以每月1 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因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合意時已成立,毋庸另訂書面,實際上亦由原告將停車庫鑰匙交予被告,被告並未非法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並無請求返還占有或請求不當得利之權源,且被告亦將5 年內之租金共60元以匯票寄予原告,係原告未交付租賃契約書。至於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停車庫,因老舊毀損,早經被告出資重新搭蓋,又儲藏室並非獨立建物,且經被告重新架設輕鋼架與塑膠屋頂,原告已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已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特別約定,將其租予被告,亦無請求返還之理。末查,被告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有土地永久使用權,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根據丙○○同意其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原告搭建停車庫、儲藏室原始取得所有權,對被告請求回復占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75年6月3日與訴外人丙○○簽定協議書,並於同
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事宜,約定丙○○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無償永久使用,直至因政府公共設施或公用徵收致無法使用為止,此因丙○○家族出售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系爭土地為政府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無法申請正式建築執照建築,故以公證永久無償使用書以代替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際上原告已支付丙○○家族352萬元,係買賣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丙○○並不得終止原告之該使用權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僅有地役權,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地役權之附件,原告並未擁有可與地役權分離之土地使用權,嗣該地役權經判決塗銷,原告已無權利可主張,縱認原告有土地使用權,亦經丙○○到庭終止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擁有地役權以外之土地使用權,固
提出其與原地主丙○○簽立之協議書、認證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本院卷10至13頁、16頁)。然查,原地主丙○○除簽立前揭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外,丙○○與原告另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役權,供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13、214地號土地之持分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4、15頁),而設定地役權之目的,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之陳述:「75年間就系爭15 1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因我的213、214地號土地並無車庫,故我需要在系爭151地號土地上蓋車庫,213、214地號上坐落2筆建物,建物分別為克強路10巷9弄29號、31號。213、214地號上無空地,所以才需要於151地號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等語,即為建築停車庫供原告所有21
3、214地號土地使用,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69、70頁),而丙○○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供建築1層建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執照之用,再參酌該協議書、認證書及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均為75年6月3日所簽立,地役權係75年6月5日送件登記,土地使用同意書則為翌(6)日簽立,顯見丙○○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設立地役權予原告,應同屬一事。按地役權之存續,係以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便宜之用為目的,與地上權係單純對他人土地之使用,並無需役地,亦無不可分性,於制度上有所不同,是丙○○既因地役權之設定而簽立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使用內容應認即為地役權之範圍,而非無限制之使用權。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除地役權外,另擁有屬於債權性質之土地使用同意權云云,實難認屬有據。查原告已將需役地移轉他人,對供役地即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已經消滅,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應塗銷地役權登記,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亦認為原告之地役權登記無效,故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地役權既經判決塗銷,應認其對於供役地即系爭土地已無使用之權源。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債權性質之土地使用權
,然其法律性質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借用目的即為供原告之需役地建築停車庫停車之用,然原告早將需役地移轉他人,並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顯見借貸目的已經完成,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即95年4 月21日,對原告主張終止該土地使用權,有前揭答辯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63至71頁),該土地使用權應認已經消滅,原告亦無得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權源。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政府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故以公證永久無償使用書以代替土地之移轉登記,實際上原告已支付丙○○家族352 萬元,係買賣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丙○○並不得終止原告之該使用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系爭土地對價之證明,亦未舉證其付給丙○○家族何人而得以拘束丙○○,其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債權性質之使用權可言,況被
告嗣於96年3月19日亦自訴外人丙○○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48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丙○○與被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買賣價金交付證明,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考慮原告之永久使用權或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永久使用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停車庫與儲藏室均為其所建築並取得原始所有權,
被告整修只是美化外觀,主要結構仍存在,又儲藏室開口向外,係輔助停車庫之使用,與房屋部分並無主物從物之附屬關係,故依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停車庫及儲藏室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停車庫,因老舊毀損,早經被告出資重新搭蓋,又儲藏室並非獨立建物,且經被告重新架設輕鋼架與塑膠屋頂,原告已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已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特別約定,將其租予被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至現場勘驗,並由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該地現有停車庫位於附圖即該所96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D線(天花板連接線)左側之A1、A2、A3範圍(A2及A3並不屬系爭土地),儲藏室則位於B1、B2(B2並不在系爭土地上),至於CD線右側之A1及A3範圍,則為主建物與停車庫間之空隙,目前則搭有天花板,以上空間現由被告經營台北市私立博如日本幼兒托兒所作為通道及幼兒車停放使用,儲藏室則堆放雜物。
⒉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至系爭土地上勘驗停車庫及儲藏室時
,原告主張停車庫之輕鋼架及磚牆係其所搭,儲藏室亦是其搭建等語,被告則主張停車庫之輕鋼架是新蓋的,只有半人高之磚牆及門口兩根柱子是舊的,儲藏室之一側是主建物之外牆,另一側的牆則是舊的,但屋頂已經換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5年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雇工搭建該停車庫及儲藏室,至今已有20年之久,惟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該停車庫鐵皮屋頂、鐵柵欄、天花板均為新蓋,儲藏室屋頂相當新,支撐之輕鋼架亦是新焊接而成,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131至135 頁),均不可能是原告20年前所搭蓋之建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建物之原始結構仍然存在,單以殘存之兩根柱子及半人高磚牆,亦不足以遮風避雨,已不具有建築物之地位,自應認被告主張停車庫及儲藏室業經其重新改建,原建物已然滅失等語,較屬可採。是以,應認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庫與儲藏室,業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有牆柱已附合為建物之一部),原告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可據為主張,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1及B1建物(停車庫及儲藏室)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停車庫、儲藏室等建物,
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債權性質之土地使用權,既如前述,是縱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其業致原告受到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庫及儲藏室,於原告94年5 月10日寄發芝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之前,被告已經進行改裝,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27、28頁),顯見原告原所有之停車庫與儲藏室,經被告拆除改建後,已經滅失,是被告之占有,自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