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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OYOTA)型式ACV41L-JEPE KR排氣量2.000cc 自小客車壹輛,牌照號碼1577-PC 號,引擎號碼號1AZC002492。

依契約書約定,每月為一期,被告應給付車款新台幣(下同)16121 元,共計48期,自95年8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合計金額為773,808 元,而被告每月應以銀行扣款方式給付。然被告自95年8 月5 日第1 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