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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止,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9 月12日、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9 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65萬元、93萬元予被告,本約定就其中60萬元,以93年2 月為清償期,餘款298 萬元則以93年12月為清償期,嗣兩造協議分期清償,由被告每月10日清償15,000元,並於每年8 月另清償5 萬元,然被告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75萬元,自95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83 萬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應自96年起至106 年止,按年於每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繳息通知、錄音帶譯文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358 萬元,約定由被告每月10日清償15,000元,並於每年8 月另清償5 萬元,然被告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75萬元,自95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283 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5,000元;㈢被告自96年起至106 年止,按年於每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