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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

巷1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先後於92年7 月25日成立台北銀行聯名卡、93年6 月7 日成立台灣大哥大聯名卡、94年10月28日成立富邦A MONEY 白金卡使用契約,其中台北銀行聯名卡於93年11月4 日掛失補發。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截帳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台幣(下同)549,759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費用3,082 元、利息21,153元及已計收3 期之違約金6,000 元,合計共579,994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等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9,994 元,及其中本金549,759 元自96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循環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日期:2007-02-07